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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张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系甘肃陈兴国(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娘家),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克峰,系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人汪某与被申请人张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汪某及其代理人陈新国、被申请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汪某诉称:被申请人张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我与被申请人领取结婚证前知道被申请人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我们家人托人改了被申请人的实际年龄领取了结婚证,后我通过学习法律知识得知,我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因被申请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属于无效婚姻,现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宣告与被申请人张某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张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于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1日,我在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与申请人领取结婚证属实。我同意宣告我与汪某的婚姻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X镇,后申请人家人将其出生日期改为1990年1月29日,并于2010年2月1日,在被申请人张某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申请人汪某在肃南县X乡领取了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7月2日汪某诉讼要求离婚。审理期间,申请人汪某及其代理人要求人民法院宣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汪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的陈述,申请人汪某提供的结婚证、被申请人张某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未到法定婚龄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被申请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与申请人汪某在2010年2月1日在肃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时,还未满二十周岁。在申请人汪某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汪某与张某的婚姻无效时,被申请人张某尚未满二十周岁。申请人汪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的婚姻确属无效婚姻,应依法宣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汪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申请人汪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为光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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