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成年。
被告王某珍又名王X,女,成年。
原告史某诉被告王某、王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卿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时承诺一年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史某出具借据一份,上面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捌仟贰佰叁拾叁元整(x)元,借款人王某。2000年12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王某珍的签名,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0年12月23日的借据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于2000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王某珍与被告王某系夫妻的有关证据,为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Ο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