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丁,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运莲,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夏某,曾用名夏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仇某,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己,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略)。1999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汨罗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4月9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某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现羁押于汨罗某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2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6日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某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庚,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务员,住(略)。2010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某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杨某辛,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汨罗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某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略)。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夏某犯贩某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己犯贩某毒品罪、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仇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庚犯盗窃弹药罪,被告人曹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廖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易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于二○一一年一月一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金运莲,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仇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胡某己及其辩护人邓某,被告人杨某庚及其辩护人蒋某某、杨某辛,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曹某、廖某、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某、运输毒品
2009年初至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丁、夏某、仇某以贩某为目的共同非法收购毒品麻古x粒,此外被告人李某丁还贩某毒品冰毒18.5克,参与贩某毒品麻古30粒;被告人胡某己贩某毒品冰毒10克、毒品麻古3000余某,参与贩某毒品麻古1400粒;被告人曹某参与贩某、运输毒品麻古3400粒;被告人廖某运输麻古1000粒,冰毒10克。
1、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丁、夏某、仇某、罗某(在逃)四人决定合伙出资购买毒品麻古用于贩某,四人商定由仇某负责从缅甸购进毒品麻古,李某丁、夏某、罗某负责销售。2009年7月,被告人仇某从缅甸以35元/粒的价格购买毒品麻古x粒,并邮寄回汨罗某被告人李某丁、夏某、罗某贩某。收到该x粒毒品麻古后,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及罗某先拿了1000粒毒品麻古给别人试货或自己吸食,其余某行销售。
(1)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及罗某通过被告人胡某己、曹某销售毒品麻古,并约定按每销售一粒毒品麻古提成一元钱。被告人胡某己、曹某联系了一个叫“老弟别”(在逃)的长沙人,由被告人夏某、罗某、曹某将400粒毒品麻古送至长沙贩某给“老弟别”。
(2)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及罗某分三次销给一个长沙人5000粒麻古,得毒资x余某。
(3)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及罗某通过被告人胡某己联系在东莞常平的周某(另案处理)销售毒品麻古,并安排被告人廖某坐汽车从汨罗某1000粒毒品麻古到东莞周某处,按32元一粒的价格卖给周某,得毒资x元。
2、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及罗某在销完x粒毒品麻古后将所得赃款汇给了被告人仇某,由被告人仇某又从缅甸购买了x粒毒品麻古发回汨罗某他们销售。被告人李某丁、夏某、罗某将这x粒麻古带至广东省东莞市贩某。
(1)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及罗某先后共销给周某4000粒毒品麻古,得款x元,其中被告人曹某参与销售两次,销售给周某3000粒毒品麻古。
(2)被告人胡某己从李某丁、夏某等人手中拿走5000粒毒品麻古,吸食了部分外,将其中的2800粒带回汨罗某某给狄怀宇、许某才(均在逃)等人,从中获利x余某。
(3)被告人夏某将销售剩余某9000余某毒品麻古带回汨罗某给了罗某。2010年1月8日,被告人仇某、罗某携带9000粒麻古至武汉销售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查扣,经鉴定净重1073.1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09年7月份,被告人易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丁的介绍,在汨罗某交警大队附近易某章(在逃)租住的房子内,以80元一粒的价格在易某章手中购得毒品麻古30粒,被告人易某将这30粒毒品麻古按100元一粒的价格分别卖给了曹某、龙李某丁人,从中赢利600元。
4、2009年初,被告人李某丁联系被告人胡某己要求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贩某,胡某己安排被告人廖某从广东省东莞市携带10克毒品冰毒乘坐汽车回汨罗某给李某丁,李某丁后将该毒品贩某。
5、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丁将8.5克毒品冰毒按360元每克的价格贩某给了被告人易某,后被告人李某丁从被告人易某处将这些毒品冰毒以原价购回其中的6.5克用于自己吸食。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夏某、李某丁、胡某己、仇某、曹某、廖某、易某的供述;周某、钟某壬、彭某癸、何某、蔡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盗窃
2010年1至5月间,被告人夏某伙同罗某、巢某、汪某、万兵(均另案处理),采取由巢某等人望风,万兵、汪某撬开车门,夏某将被盗车辆打火启动的手段,在湖北省通城县、通山县、赤壁市X乡县、浏阳市等地盗窃作案十起、盗得汽车十一台,共计价值(略)余某。
1、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夏某及罗某、巢某、万兵四人驾车从湖南省汨罗某窜至湖北省通城县北港中学老校门附近,将路边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盗走,后由夏某驾驶被盗车辆到湖南省平江县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夏某及罗某、巢某、万兵四人驾车从湖南省汨罗某X镇,将路边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盗走,后由夏某驾驶被盗车辆到湖南省平江县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夏某及罗某、巢某、万兵四人驾车从湖南省汨罗某窜至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将路边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十通牌柴油中型货车盗走,后由夏某驾驶被盗车辆到湖南省平江县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的十通牌柴油中型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4、2010年3月7日,被告人夏某及罗某、巢某、万兵四人驾车从湖南省汨罗某X镇X村,将路边停放的一辆东风牌自卸货车盗走,后由夏某驾驶被盗车辆到湖北省赤壁市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的东风牌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5、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夏某及罗某、巢某、万兵四人驾车从湖南省汨罗某X镇X村附近,将路边停放的两辆东风牌自卸货车盗走,后由夏某等人驾驶被盗车辆到湖北省赤壁市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东风牌自卸货车已报废,价值人民币x元。
6、2010年3月21日,夏某及罗某、巢某、汪某、万兵五人驾车从湖南省汨罗某窜至湖北省赤壁市华新水泥厂附近,将路边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后由夏某驾驶被盗车辆返回汨罗某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7、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夏某及罗某、巢某、汪某、万兵五人驾车从湖南省汨罗某窜至湖北省通山县X镇附近,将路边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时代牌BJ30型货车盗走,后由夏某、巢某驾驶被盗车辆到湖南省平江县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的时代牌BJ30型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8、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夏某及罗某、巢某、汪某、万兵五人盗窃时代牌BJ30型货车之后,途经湖北省崇阳县X镇白沙大道,将路边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盗走,后由夏某、巢某驾驶被盗车辆到湖南省平江县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9、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夏某及罗某、巢某、汪某、万兵五人驾车从湖南省汨罗某窜至106国道湖南省浏阳市X镇路段时,将路边停放的一台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后由夏某驾驶被盗车辆到湖北省武汉市销赃。
10、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夏某、巢某、汪某、万兵四人驾车从湖南省汨罗某X区万达驾校附近,将路边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后夏某等人驾驶该车辆开往湖南省汨罗某X镇附近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的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同案人万兵、巢某、汪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戴某、陈某、胡某某等人的陈某,刘某明、苏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买卖枪支
1、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己通过钟某壬(另案处理)介绍在广州市元岗停车场以x元钱的价格在“香姐”(在逃)手里买得枪支一支。后被告人胡某己将该枪支藏匿在其岳父胡某己辉家中,2010年4月8日,汨罗某公安局依法对胡某己辉家进行搜查,搜得手枪一支,经鉴定为制式“五四式”手枪,能够正常击发。
2、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己通过钟某壬介绍在广州市X区一宾馆内以x元钱的价格在“小朱”(在逃)手中购买手枪一支,被告人胡某己将该枪藏匿于东莞市X区自己居住的房间内。后被告人曹某、廖某来胡某己居住的地方玩时,被告人曹某将该枪支携带在自己身上,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曹某被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抓获,该枪支被收缴,经鉴定为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自制手枪。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胡某己的供述,钟某壬、曹某、廖某、胡某己辉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盗窃弹药、非法持有弹药
2009年11月,被告人胡某己认识汨罗某公安局治安大队管理枪支弹药的被告人杨某庚后,向杨某庚索要制式手枪子弹。后被告人杨某庚借公安干警来交还、领取枪支之机,趁枪库另一管理人不备,从汨罗某公安局枪库内盗得“六四式”制式子弹100发交给胡某己。之后不久,被告人杨某庚又以上述同样手段盗得“五四式”制式子弹350发交给被告人胡某己。其间,被告人杨某庚还从枪库内盗得猎枪子弹50发交给被告人胡某己。被告人胡某己拿得上述弹药后,除打掉一部分外,将剩余某弹分别藏匿在其姐姐李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家中。2010年4月15日汨罗某公安局依法对李某某家进行搜查,共搜得“五一式”制式子弹349发;4月20日在李某某家搜得“六四式”制式子弹136发,猎枪子弹420发。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胡某己、杨某庚的供述,许某、钟某壬、李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枪支保管制度,痕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赌博
2009年3月份,被告人许某在自己家中开设赌场,并喊来钟某壬、徐某、杨某某等十余某前来以“抠底”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许某安排被告人曹某按每盘场上所押注赌资的多少来抽头渔利,共计开设赌场两天,被告人许某从中获利二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曹某、胡某己、杨某某、钟某某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己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仇某的行为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庚的行为构成盗窃弹药罪,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在被告人李某丁、夏某、仇某、胡某己、曹某的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夏某、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己、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李某丁与易某章的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夏某等人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胡某己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己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的毒品为新型毒品,目前对新型毒品的量刑没有统一的标准;毒品的含量鉴定结论仅能证实收缴的9000粒麻古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且到案的被告人均证实第一次购进的x粒麻古的质量不如第二次购进的麻古的质量好,量刑时应予以全面客观的考虑;量刑时要考虑到被告人吸食以及给他人试吸的部分。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仇某辩解称自己只是居间介绍罗某等人与缅甸的毒贩某识购买毒品,并没有与罗某、李某丁、夏某共同贩某毒品。因罗某等人欠缅甸毒贩某毒资,自己曾经被缅甸的毒贩某作人质扣留,自己到汨罗某广东找李某丁等人是为了帮缅甸的毒贩某回毒资。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仇某贩某毒品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
提出指控被告人李某丁、仇某、夏某共同贩某毒品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四人合谋的情况,四人的分工不明,也没有分赃;夏某在共同贩某毒品麻古中出资最少,没有控制毒品,应认定为从犯;夏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主要参与销赃,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胡某己辩解称自己没有贩某冰毒10克,该10克冰毒因自己坐飞机不方便携带而委托廖某带回汨罗,是为了自己吸食而准备的;自己将3000粒麻古带回汨罗某没有进行贩某,而是与朋友共同吸食了;自己没有联系长沙的“老弟别”销售400粒麻古;自己没有在“香姐”手中购买枪支,该枪支是钟某壬送给自己的。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胡某己贩某3000粒麻古的证据不足,案卷中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胡某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庚辩解称自己没有盗窃弹药,给胡某己的“五四式”制式弹药是已经报废的弹药、“六四式”制式弹药是没有入库的弹药、猎枪子弹内部规定由其承包管理,不存在盗窃。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庚在案发前将管理枪弹的工作进行了移交,在清理库存时,单某并没有提出有缺少弹药的情况存在;杨某庚将已经报废的弹药和没有入库的弹药拿给他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违纪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
被告人廖某辩解称自己运输10克冰毒时不明知是毒品,而且该毒品实际重量只有8克。
被告人曹某辩解称自己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从犯。
被告人易某辩解称自己没有贩某毒品冰毒,从李某丁手中拿的8.5克冰毒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后李某丁拿走其中的6.5克冰毒,用于两人共同吸食,也不是贩某行为。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9年年初至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丁、夏某、仇某以贩某为目的共同非法从缅甸购进毒品麻古x粒用于贩某,除吸食了4000余某之外,其余某用于贩某。此外被告人李某丁还贩某毒品冰毒16.5克,参与贩某毒品麻古30粒;被告人胡某己贩某毒品冰毒8克、毒品麻古2000余某,参与贩某毒品麻古1400粒;被告人曹某参与贩某毒品麻古3400粒;被告人廖某参与贩某毒品麻古1000粒、冰毒8克。被告人易某贩某毒品麻古30粒。
1、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丁、夏某、仇某及罗某(在逃)四人决定合伙购买毒品麻古用于贩某,并商定由仇某负责从缅甸购进毒品麻古,李某丁、夏某及罗某负责销售,资金由罗某掌握,利润平分。2009年7月,被告人仇某与缅甸上线谈妥以35元/粒的价格购进毒品麻古x粒,由被告人李某丁出资x元,被告人夏某出资x元,罗某出资x元,其余某资由仇某支付。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将毒资交与罗某后,罗某将毒资汇到被告人仇某提供的账户上,并通过手机发信息将收货地址告知仇某。一个星期后,x粒毒品麻古被装进茶叶袋与茶叶混在一起,从云南通过邮局邮寄到汨罗,收件人为“汨罗某某转夏某收”。罗某得知货到了汨罗,便和夏某一起去领回了毒品。其后,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及罗某先后拿了2000粒毒品麻古给别人试货或三人自己吸食,其余某行销售。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及罗某通过被告人胡某己、曹某销售毒品麻古,并承诺给被告人胡某己、曹某好处。被告人胡某己通过电话介绍一个叫“老弟别”(在逃)的长沙人与被告人李某丁认识,并谈妥贩某毒品麻古。被告人李某丁、曹某及罗某将400粒毒品麻古送至长沙贩某给“老弟别”。
(2)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及罗某分三次销给一个长沙人5000粒麻古,得毒资x余某。
(3)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及罗某通过被告人胡某己,与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开士多店的汨罗某周某(另案处理)联系销售毒品麻古,并安排被告人廖某坐汽车从汨罗某1000粒毒品麻古到东莞周某处,按32元一粒的价格卖给周某,共得毒资x元。
2、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将销售毒品麻古所得赃款交给罗某后,罗某发现亏损了10万余某,被告人李某丁、夏某与罗某便商议再次购买x粒毒品麻古贩某,罗某与仇某联系后,将毒资x元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人仇某指定的账户,被告人仇某便从缅甸的上线赊购了x粒毒品麻古从邮局发回汨罗。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及罗某收到货后,除吸食了2000余某麻古外,将其余某古带至广东省东莞市进行贩某。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及罗某先后共销售给周某4000粒毒品麻古,周某除赊欠部分毒资外,支付毒资x元。该4000粒毒品麻古中,被告人曹某参与销售3000粒。
(2)2009年9月初,周某因贩某毒品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己以此为由要李某丁、夏某、罗某等人出钱“了难”,李某丁、夏某、罗某称没有钱,被告人胡某己便要求以麻古抵钱,双方协商后,被告人李某丁、夏某将5000粒毒品麻古给了胡某己。该5000粒毒品麻古,胡某己除吸食部分外,将2000余某带回汨罗某贩某给狄怀宇、许某才(均在逃)等人,从中获利x余某。
(3)被告人夏某将9000余某毒品麻古带回汨罗某给了罗某。2010年1月8日,被告人仇某、罗某将这9000粒麻古带至武汉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查扣,经鉴定净重1073.1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09年7月份,被告人易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丁的介绍,在汨罗某交警大队附近易某章(在逃)租住的房子内,以80元一粒的价格在易某章手中购得毒品麻古30粒,被告人易某将这30粒毒品麻古按100元一粒的价格分别卖给了曹某、龙李某丁人,从中赢利600元。
4、2009年初,被告人李某丁联系被告人胡某己要求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贩某,胡某己安排被告人廖某从广东省东莞市携带8克毒品冰毒乘坐汽车回汨罗某给李某丁,李某丁后将该毒品贩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丁、仇某、夏某的供述,供认了三人与罗某合伙从缅甸购进麻古x粒,其中试货及吸食了4000粒,被告人胡某己拿走了5000粒,被公安机关缴获了9000粒以外,将其余某古进行贩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丁还供认了其贩某毒品冰毒16.5克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胡某己的供述,供认了其介绍长沙“老弟别”、周某等人到被告人李某丁手中购买毒品麻古。从被告人李某丁、夏某手中拿走5000粒毒品麻古后,将其中的2000余某进行贩某,其余某于吸食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供认了其参与贩某毒品麻古3400粒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供认了其参与毒品麻古1000粒、冰毒8克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供认了其贩某毒品麻古30粒的犯罪事实。
6、证人周某、钟某壬、彭某癸、何某、蔡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7、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0)第(JD5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毒品净重1073.1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8、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0)第(DL5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结论为1073.14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7.84。
9、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丁、仇某、夏某、胡某己、曹某、廖某、易某的身份情况。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0年1至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伙同罗某、巢某、汪某、万兵(均另案处理),采取由巢某等人望风,万兵、汪某撬开车门,夏某将被盗车辆打火启动的手段,在湖北省通城县、通山县、赤壁市X乡县、浏阳市等地盗窃作案九起、盗得汽车十台,共计价值(略)余某。其间,为了方便作案,夏某向汪某、万兵、巢某借款购买了一台海南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湘x,后夏某多次驾驶该车到作案现场踩点。
1、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夏某及罗某、巢某、万兵四人驾车从湖南省汨罗某窜至湖北省通城县北港中学老校门附近,由被告人夏某及罗某、万兵撬车,巢某望风,将被害人戴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东风牌中型货车盗走,后由夏某驾驶被盗车辆,四人到湖南省平江县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的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夏某及罗某、巢某、万兵四人驾车从湖南省汨罗某X镇,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东风牌中型货车盗走,后由夏某驾驶被盗车辆,四人到湖南省平江县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的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夏某及罗某、巢某、万兵四人驾车从湖南省汨罗某窜至湖北省赤壁市X村(107国道旁),被告人夏某及万兵撬车,罗某、巢某望风,将被害人胡某某、王某荣共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十通牌柴油中型货车盗走,后由夏某驾驶被盗车辆,四人到湖南省平江县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的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4、2010年3月7日,被告人夏某及罗某、巢某、万兵四人驾车从湖南省汨罗某X镇X村,将路边停放的被害人陈某的一辆东风牌135型货车盗走。万兵将该车销赃得款x元,由四人平分。经鉴定:该被盗的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5、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夏某及罗某、巢某、万兵四人驾车从湖南省汨罗某X镇X村附近(106国道旁),由被告人夏某及万兵撬车,罗某、巢某望风,盗得被害人方湘旗东风140型货车一辆、被害人彭某红东风145型货车一辆。得手后,万兵将车销赃得款x元,由四人平分。经鉴定:该被盗的二辆货车已报废,价值人民币x元。
6、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夏某及罗某、巢某、汪某、罗某、巢某五人驾车从湖南省汨罗某窜至湖北省赤壁市华新水泥厂附近,由被告人夏某及汪某撬车,罗某、巢某、罗某、巢某望风,将被害人饶秋林的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夏某驾驶被盗车辆,四人返回汨罗某销赃。经鉴定:该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7、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夏某及罗某、巢某、汪某、万兵五人驾车从湖南省汨罗某窜至湖北省通山县X镇加油站附近,由被告人夏某、万兵、汪某撬车,罗某、巢某望风,将被害人方统让的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时代牌BJ30型货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夏某及巢某驾驶被盗车辆到湖南省平江县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的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8、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夏某及罗某、巢某、汪某、万兵在盗窃时代牌BJ30型货车之后,途经湖北省崇阳县X镇白沙大道,由被告人夏某及汪某撬车,罗某、巢某、万兵望风,将被害人洪晓明的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盗走,后由夏某、巢某驾驶被盗车辆到湖南省平江县销赃。经鉴定:该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9、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夏某及巢某、汪某、万兵四人驾车从湖南省汨罗某X区万达驾校附近,由被告人夏某及汪某撬车,巢某望风,将被害人余某照的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后夏某等人驾驶该车辆开往湖南省汨罗某X镇附近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的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供认了其伙同同案人万兵、巢某、汪某、罗某盗窃车辆的犯罪经过。
2、同案人万兵、巢某、汪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相符,可以印证。
3、被害人戴某、陈某、胡某某等人的陈某。
4、证人刘某明、苏某、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各被盗车辆的具体价格。
7、机动车行驶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方统让的收条等书证。
8、汨罗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车牌号为湘x的海马牌小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
9、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11)望刑事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三、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
1、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己通过钟某壬(另案处理)介绍在广州市元岗停车场以x元钱的价格在“香姐”(在逃)手里买得枪支一支。后被告人胡某己将该枪支藏匿在其岳父胡某己辉家中,2010年4月8日,汨罗某公安局依法对胡某己辉家进行搜查,搜得手枪一支,经鉴定为制式“五四式”手枪,能够正常击发。
2、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己通过钟某壬介绍在广州市X区一宾馆内以x元钱的价格在“小朱”(在逃)手中购买手枪一支,后被告人胡某己将该枪藏匿于东莞市X区自己居住的房间内。后被告人曹某、廖某在胡某己居住的地方玩时,被告人曹某曾将该枪支携带在身上。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曹某被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抓获,该枪支被收缴,经鉴定,该枪支为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自制手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己的供述,供认了其分别从“香姐”和“小朱”手中购买手枪的犯罪事实。
2、同案人钟某某供述,供认了其介绍胡某己从“香姐”和“小朱”手中购买手枪的经过。
3、被告人曹某、廖某及胡某己辉的证言,证实了胡某己在东莞市X区居住时持有被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收缴的“五四式”手枪的情况。
4、湖南省公安厅湘公物鉴(痕检)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胡某己的妻舅家中搜出的枪支为制式“54式”手枪,能够正常击发。
5、深圳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胡某己、曹某居住的房间里搜出的一把自制手枪为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枪支。
6、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非法持有弹药、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09年11月,被告人胡某己通过被告人许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杨某庚,胡某己得知杨某庚在汨罗某公安局治安大队管理枪支弹药,便向杨某庚索要弹药。后被告人杨某庚借公安干警来交还、领取弹药之机,私自截留部分手枪子弹,并先后将“六四式”制式子弹100发、“五四式”制式子弹350发、猎枪子弹50发交给被告人胡某己。被告人胡某己拿到上述弹药后,除打掉一部分外,将剩余某弹分别藏匿在其姐姐李某某及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家中。2010年4月15日、20日,汨罗某公安局依法分别对李某某、李某某家进行搜查,在李某某家搜得子弹349发,经鉴定为国产“五一式”7.62mm制式枪弹;在李某某家搜得手枪子弹136发、猎枪子弹420发,经鉴定手枪子弹为国产“六四式”7.62mm手枪弹,400发猎枪子弹为X号制式猎枪弹,20发猎枪子弹为X号制式猎枪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己、杨某庚的供述,供认了二被告人交往的经过以及杨某庚从汨罗某公安局拿制式弹药的数量及犯罪经过。被告人胡某己还供认其从他处购买弹药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告人胡某己、杨某庚认识的经过。
3、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己购买部分弹药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己开着一台丰田皇冠牌小轿车来自己家,将用塑料袋包好的子弹交与自己保管,并交待不要让小孩翻到。后来自己将子弹藏到旧屋的二楼杂屋的黄色蛇皮袋里,上面用旧棉袄盖好。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弟弟胡某己开着一台小轿车来自己家,将一个纸箱子搬到三楼,自己问是什么东西,胡某己要自己不管。年前,胡某己又一个人到了三楼,之后马上离开了。自己及家人都没有去看过这些东西。胡某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己看到纸箱子上标有“猎枪弹”三个字,便把该纸箱子藏到老屋后房的床下面,并将纸箱子上的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四个黄盒子藏在屋后面煤房的煤下面。
6、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庚共同管理汨罗某公安局治安大队枪支弹药时,申领人申领、归还枪支弹药的程序。其证实在配发枪支弹药时,必须二人一起去打开枪支弹药库的铁门后,杨某庚在库内给申领人配发枪支弹药,并登记台帐,申领人要在台帐上签名。归还枪支弹药的过程就相对简单,归还人直接把枪支弹药交给杨某庚,杨某庚验收合格后就叫自己一起把枪支弹药归还库内,并登记台帐。
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4月20日下午6时许,经对李某某、廖某华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家屋后煤房的煤堆内搜出子弹四盒,共计136发;在廖某华的哥哥廖某华的卧室床下搜出猎枪子弹十七盒,共计420发;在李某某家搜出子弹349发。
8、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岳)公(刑)鉴(痕迹)字[2010]X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349发子弹为国产“五一式”7.62mm制式枪弹;136发子弹为国产“六四式”7.62mm手枪弹;400发猎枪子弹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雄鹰猎弹有限公司生产的X号制式猎枪弹;20发猎枪子弹为国产X号制式猎枪弹。
9、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说明,证实按照国家规定,军队和人民警察使用的“54式”手枪为同一型号制式手枪,适用的弹种统一称为“五一式”7.62mm制式枪弹。
10、汨罗某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被告人胡某己及李某某、钟某壬没有在该局办理公务用枪、民用枪支及其它持枪证。
11、汨罗某公安局刑侦大队《枪支保管制度》,规定:枪支实行集中保管,双锁双人负责制。公务用枪配枪单某枪支管理制度的三条原则,一是集中保管,专人负责;二是领退登记,用毕清退;三是保管设施可靠。
12、汨罗某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①有权使用子弹的单某在该队领取子弹使用后,剩余某弹退回枪械库时由杨某庚接受,使用单某存在有时和杨某庚在办公室交付子弹的情况,而不是在枪械库办理入库交付手续。②汨罗某成立狩猎协会后,猎枪子弹由杨某庚垫资购买,狩猎协会允许某某安每枚猎枪子弹加价一元,并承担相关费用。杨某庚在办理移交时,当着监督人冯某某和交接人杨某的面拿走猎枪子弹两盒(50发)。冯某某和杨某当场说明,这50发猎枪子弹只能发放给狩猎协会的会员。
五、赌博的犯罪事实
2009年3月份,被告人许某在自己家中开设赌场,邀集钟某壬、徐某、杨某某等十余某以“抠底”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曹某依据每盘场上所押注赌资的大小来抽头渔利。被告人许某共计开设赌场两天,从中非法盈利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曹某、胡某己、杨某某、钟某某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夏某、仇某、胡某己、廖某、曹某非法贩某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易某贩某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运输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廖某运送毒品的行为系受安排和指示而为,没有收取运费,其犯罪行为应视为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的一个环节,故被告人廖某与被告人李某丁、夏某、仇某、胡某己构成贩某毒品犯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撬锁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己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买卖制式手枪和自制手枪各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胡某己非法持有制式手枪子弹和制式猎枪子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庚利用其管理枪支弹药的职权,私自将制式弹药拿与他人,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庚犯盗窃弹药罪,经查,被告人杨某庚系管理弹药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拿弹药给他人,而没有秘密窃取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盗窃弹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许某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组织多人参加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在被告人李某丁、夏某、仇某、胡某己、廖某、曹某的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夏某、仇某合谋策划,共同出资购进毒品麻古,并分工操纵毒品麻古的销售及毒资的回收,三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己、廖某、曹某参与贩某毒品麻古,在共同贩某毒品的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夏某在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为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丁居间介绍易某章贩某毒品麻古,应认定为此次贩某毒品犯罪的从犯,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被告人夏某与他人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夏某与同案人一起踩点、撬车并销赃,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夏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为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胡某己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己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丁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夏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人仇某良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被告人胡某己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2009年所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五千元)
被告人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杨某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易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8年5月13日止,被告人仇某良的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被告人胡某己的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被告人廖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被告人杨某庚的刑期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易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被告人许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李某丁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