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丙,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王某乙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宋某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需要被告宋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某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乙撤回对被告宋某的起诉。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