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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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1年5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男,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物所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清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下午,张某丁、吴某甲、王某兴(另案处理)等人在武冈市X村唐某的农技站里打牌,吴某甲怀疑张某丁有作弊行为,因输了几百元心里不甘,就与王某兴讲要张某丁退些钱,当天王某兴也输了钱,就同意找张某丁退钱,于是吴某甲就打张某丁的电话,因张某丁听不清,吴某甲和王某兴就去找张某丁,吴某甲与张某丁见面后因打电话听不清而争吵,张某丁持一根锄头把朝吴某甲打去,王某兴则拿起一条凳子打了张某丁两下,吴某甲抢脱张某丁手中的锄头把,朝张某丁头部等处打了几锄头把,王某兴用水果刀朝张某丁刺了几刀,经鉴定张某丁的伤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许某、唐某、吴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凶器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吴某甲对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辩护人肖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甲系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下午,张某丁、吴某甲、王某兴(另案处理)等人在武冈市X村唐某的农技站里打牌,吴某甲怀疑张某丁有作弊行为,因输了几百元心里不甘,就与王某兴讲要张某丁退些钱,当天王某兴也输了钱,就同意找张某丁退钱,于是吴某甲就打张某丁的电话,因张某丁听不清,吴某甲和王某兴就去找张某丁,吴某甲与张某丁见面后因打电话听不清而争吵,张某丁持一根锄头把,王某兴则拿起一条凳子打了张某丁两下,吴某甲抢脱张某丁手中的锄头把,朝张某丁头部等处打了几锄头把,王某兴用水果刀朝张某丁刺了几刀,经鉴定张某丁的伤属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某甲赔偿张某丁x元,即时给付,张某丁请求本院对吴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许某、唐某、吴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凶器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张某丁身体,致张某丁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肖某某辩护被告人吴某甲系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与事实和法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清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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