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白,女,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7日下午,正阳县公安局民警高×、王××在正阳县X乡X村依法抓捕刑拘在逃的犯罪嫌人张跃时,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致使张跃趁乱得以脱逃。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王××、张×的证言,在逃证明,刑事拘留证明、抓捕证明,投案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抓捕任务,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德芳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