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司法局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翻建其门市的北屋,通过中间人说合,被告将该建筑工程正负零以上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承包与我,其它不在合同范围内的按厘工另计。协议达成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正式合同,2009年我带领工人正式施工,2009年8月24日该工程竣工。在施工过程中,我通过被告方施工员领取工资x元,现被告下欠我方工资x.66元未付,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给建房工资款x.6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给我建房是事实,但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二楼圈梁不合格,因水泥搅拌不匀,造成圈梁上有洞,内粉刷用手一搓就往下掉沙子,二楼地面上有裂缝,房顶有30多处漏水。另我的建筑面积是235平方米,按合同价格应是x元,但原告已从我处以借款的名义领取工资款x元,我多给原告的钱我就不要了,我不应再给原告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为翻建其门市的北屋,作为甲方于2009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首先要做到三通:水通、电通、路通;2、在施工中如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3、承包方式:基础以上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4、甲方必须把工程所用的材料运到现场,乙方轻包工,应备架子和机器设备,一切完毕方可施工,乙方必须做到工完清场的原则,不得浪费材料,如停水停电,停工待料由甲方负责;5、在施工中乙方必须按照要求去做,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停工罚款;6、超出设计以外的工程或零活另行计取,在工程上如有变更或出现其它问题双方协商解决;7、付款方式:按70%付工程进度款,上工后甲方应付乙方工人每天每人香烟一盒,生活费用双方协商解决,一层主体竣工付一次,二层主体竣工再付一次,然后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质量没有问题时,工资全部付清。2009年8月24日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建房合同范围内的建筑面积263.412平方米,其中包括雨棚面积54.3平方米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称雨棚面积应折半计算为27.15平方米,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建房每平方米工资为1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合同内工资款共计x.2元,但原告同意被告按x元给付。被告于施工中先后给付原告建房工资款x元,下欠6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称其在合同之外为被告施工厘工工作量为255.7个,每个厘工40元,共计x元,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对其中的厘工工资1480元予以认可,应以被告自认的为准,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其已给付原告工资款x元,但原告只认可其于施工过程中先后收到被告工资款x元,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以原告自认的已收到被告工资款x为准。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对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将另案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翻建其门市的北屋,原告、被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建筑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8月24日该工程竣工,被告应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x元及厘工工资1480元,共计x元,被告于施工期间先后给付原告x元,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7480元的事实清楚,现被告应给付原告7480元工资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给付原告工资款x元,但原告只认可其于施工过程中先后收到被告工资款x元,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以原告自认的已收到被告工资款x元为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其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其将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建筑工资欠款74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