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被告朱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文鹏,甘肃省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甘州区新墩中学学生,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原告朱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薛福国,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甲、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朱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之子结婚在家待客,原告丈夫朱某明为其帮工。当晚8时许,原告丈夫朱某明死于被告家中。2009年6月9日,在新墩镇、新墩镇X村、新墩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丈夫(父亲)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后被告履行x元,剩余x元未履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于2009年6月9日,在甘州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并签字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调解是我国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特殊方式,多层次、多方式的调解,在解决矛盾纠纷过程中,应灵活应用,面对面调解、背靠背调解都是基层调解组织调解民事纠纷的方式之一,主要是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依法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本案中,新墩镇、新墩镇X村、新墩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其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并形成了调解协议,其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协议上双方当事人都签字予以认可,故该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当时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没有给她解释清楚,签字是要负责的,对责任的划分也不明确;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朱某明不是他请去的,是帮工的,朱某明是自己喝酒喝死的,司法的处理意见他也不服,赔偿的依据是什么都不清楚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调解程序违法,且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丈夫(父亲)死亡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朱某甲、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甘州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朱某甲、付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丈夫朱某明本应是帮厨工作,却与他人猜拳饮酒,本身就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李某某发现其丈夫饮酒不但没有劝解,而将其扶到上诉人屋内睡觉而独自离去,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甘州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未按双方过错责任依法计算赔偿款,而将责任全部有上诉人承担,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上述观点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举出证明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程序上有任何违法行为的证据,在履行协议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且大部分已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调解协议并无不当,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凤梅
代理审判员韩复兵
代理审判员张晓昌
二00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姜柄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