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乙,女。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5月3日7时许,在本溪市X区X街X号楼前人行道上,被告人邢某乙因其母亲家玻璃被唐某某女儿付某某砸坏一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邢某乙用拳脚及木方将被害人唐某某肋骨打伤。经本溪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外伤致左3、5肋骨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乙于2003年5月8日被传唤归案,并于200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于2011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邢某乙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郭某丙、夏某某、宋某某、邢某丁、邢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病历及本溪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