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生于1959年2月,汉族。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2年8月。
原告张某,男,生于2004年6月,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系张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校,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丁某,男,生于1964年12月,回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甲、周某某、张某与被告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周某某、张某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校;被告丁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孙某甲等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丁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货车与原告孙某甲的二轮摩托相撞,致使三原告受伤,原告孙某甲构成伤残十级,现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23余元,包括医疗费x.23元、误工费孙某甲x元、周某某3000元;护理费孙某甲2880元、周某某2250元、张某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甲2880元、周某某2250元、张某690元;营养费孙某甲1920元、周某某1500元、张某46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直接财产损失56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户口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身份。
2、(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3、(2010)宛新司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孙某甲构成伤残程度。
4、医疗费复印件票据,证明三原告花去医疗费x.23元。
5、病历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的伤情。
6、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肇事车辆被办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被办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
经庭审质证,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丁某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4日被告丁某雇佣的司机魏振川,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行至邓州市X镇X村与原告孙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孙某甲及乘坐人周某某、张某受伤,二人均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23元。2008年8月12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振川和孙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张某无责任。2010年3月14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宛新司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孙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鉴定费用500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原告财产损失款56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被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原告孙某甲、周某某、张某均系农业户口。2010年3月26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丁某的雇佣司机魏振川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孙某甲、周某某、张某受伤。三原告请求被告丁某承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丁某所有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丁某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其赔偿。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三原告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为:一、医药费x.23元;二、误工费孙某甲x元(551天×40元)、周某某2250元(75天×30元);三、护理费孙某甲2280元(96天×30元)、周某某2250(75天×30元)、张某690元(23天×3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甲2880元(96天×30元)、周某某2250元(75×30元)、张某690元(23天×30元);五、营养费孙某甲960元(96天×10元)、周某某750元(75天×10元)、张某230元(23天×10元);六、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七、财产损失565元;八、鉴定费500元;九、精神慰抚金5000元;以上总计x.23元,其中医疗费用三项x.23。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医疗费用x元,且不承担鉴定费用,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x元。由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丁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鉴定费500元,医疗费x.23,由被告丁某赔偿三原告7514.6元,原告孙某甲自行负担7514.6元。鉴于被告丁某已支付三原告2000元,故被告丁某还应赔偿三原告5514.6。对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孙某甲、周某某、张某x元。
二、被告丁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孙某甲、周某某、张某55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孙某甲、被告丁某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许冬
审判员穆志洋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