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禹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原告经常外出打工,两人根本不经常在一起。2002年9月份左右,也就是婚生子不满一岁时,双方吵架后分开,被告扔下不满一岁的儿子外出再也没进家。2003年9月份左右与被告闹离婚时见过一面后,就再也没有见过,更不用说尽到妻子的责任。原、被告自2003年以来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婚生子健康成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两页,证明被告及婚生子李某的身份、年龄;3、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禹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以来分居至今,被告至今没有消息。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曾用名李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田某某于2003年外出至今没有音讯。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互谅互助,共同生活是维系牢固夫妻感情的基础。被告自2003年外出务工,且无音讯,未能尽到应有的家庭义务。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供了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现跟随原告生活,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婚生子李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原、被告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海峰
二ΟΟ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