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万某均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代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万某及辩护人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春季,被告人杜某、万某以各自妻子的名义在息县X组进行房地产商业开发。2011年4月,二被告人经商量后,决定将已建好的下水道工程(二人开发的房地产附属工程)以息县X村先补后建“一事一议”排涝项目名义,作为村公益事业上报,以骗取国家奖补金,从而弥补其二人的开发费用。接着,被告人万某安排村X村长杜某太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准备齐资料后,共申报骗取上级奖补资金总额为132500元,分别签名上报乡政府,经被告人杜某签字后又上报息县农监办;同时二被告人自己垫付现金65000元,以村X乡财政所(其中万某垫付45000元);2011年11月7日,息县X乡财政所将该65000元又返还给了被告人万某。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万某从息县X乡财政所领取第一批已拨付到位的国家奖补资金88595元时,乡财政所依规定扣掉质保金9875元,万某实领78720元,该款未入村财务帐,被万某直接付给了承建其与杜某所开发的房地产个体户周某清,余款43905元至案发时一直未下拨。
2012年3月22日,也即检察机关接举报后,已立案侦查的当日,被告人杜某、万某向息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身为乡X乡长、万某身为村委会主管全面工作的党支部书记均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村级公益项目的手段,骗取国家奖补资金78720元归其二人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行为、但却达不到构罪标准、指控杜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因为第一,从本案事实看,二被告人作为长期工作在乡X村的基层干部,知晓国家有关奖补惠农政策,为非法取得奖补款,事前经过了商量预谋,申报奖补款的目的就是减少二人从事的商品房开发投资成本,被告人万某作为村X村财务帐,而是将其直接用于偿还开发欠款了,被告人杜某作为主管领导对此是明知的,因此二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比较明显;第二,二被告人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安排他人虚报余楼村根本不存在的“一事一议”公益项目,不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的程序合法申报,而是制造其他村干部和群众都不知晓的虚假申报材料上报蒙混过关,骗取的手段较为明显;第三,被告人万某将78720元领走后,既不给乡X村财务帐中,也不向其他村干部和群众报告,而是将该款和个人的财产20000余元混同一起凑够10万某整,偿还其二人的全部个人投资欠款,侵吞特征较为明显,因此,二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犯罪法定特征。鉴于二被告人在立案当日即闻讯投案、且退赔全部赃款、如实供认各自贪污犯罪事实等情况,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法定刑即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二被告人在本案共同贪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区分不出主犯和从犯,可判处同等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万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以上二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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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某己
审判员雷胜利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吕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