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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X镇X村六茶屯22-X号。

诉讼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桂平市X村居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金耀,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诉讼代理人卢伟、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金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为其绿化苗木生意结算纠纷,组织、纠集施X荣、施X华(取保候审)及施X培(在逃)等十多个同姓族兄弟赶到平南县X村找其生意合伙人谢某讨债问罪,在周隆村X路X路边找见谢某后,被告人施某一伙即怒气冲冲上前将谢某住进行质问、讨债,并对谢某施某打致谢某耳鼓膜穿孔。

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为农业人口。其于2011年6月8日被打伤后,于同年6月9日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2、鼻部软组织挫伤;3、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每天1人陪护。于2011年7月2日出院,出院建议:门诊继续治疗,全休14天。同年7月21日又到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处理意见:1、注意耳部卫生;2、门诊防感染;3、全休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原告人谢某因被殴打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7879.36元、2、误某x元/年÷365×44天=2127.91元、3、护理费x元/年÷365×23天=1112.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3天=920元、5、交通费200元。综上,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x.58元。

原告人谢某治疗期间,被告人施某亲属已支付了4500元给其医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亲属除已赔偿上述4500元外,自愿再赔偿8000元给原告人谢某,并已将款交到本院转交原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秦XX、施X荣、施X华、李X钊、韦X发、施X茂、谢X元、谢X泉、谢X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身某、用药清单、医疗收费收据、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某十条规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某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某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原告人谢某因被打伤而造成的误某损失日应为44日。被告人认为原告人误某损失日应为37日,因没能举出证据证明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其受到伤害后需要营养费用,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其受到交通费方面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而被告人施某也同意赔偿200元,本院予以准许。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没能举证证实其因伤致残,故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依法无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因债权债务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应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寻求解决,但其采用暴力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某,致他人轻伤,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施某组织、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同意且赔偿了被害人依法可得到支持的经济损失,可见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施某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卢伟提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某居于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纠集他人殴打并挟持被害人,在挟持被害人期间没有居于其他犯意向被害人或其亲属或朋友等发出恐吓、威胁要以伤害被害人人身某手段而索要钱财或者其他不法要求,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代理人卢伟提出应以绑架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黄金耀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如与被害人有债权债务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使用暴力等违法犯罪手段予以解决,且即使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但与本案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故辩护人黄金耀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施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述已查实原告人谢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58元,合理且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施某自愿赔偿x元给原告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人谢某请求被告人施某赔偿x.16元,过高部份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应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5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但被告人施某自愿赔偿人民币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本院予以准许(已支付4500元,余款8000元已交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洪胜武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华卿

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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