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
被告李某某,男,XX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约定同年10月底归还,逾期不能归还以月息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未能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于2008年10月底归还,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同时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并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和逾期计息,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代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