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市支行。
负责人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宝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秋雁,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美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工行南市支行原审诉称,2006年10月24日,其与置业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钢结构公司在其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双方至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妥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2007年7月20日,工行南市支行与钢结构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8年7月19日止。后工行南市支行按约向钢结构公司放款人民币200万元。因钢结构公司未按期偿还该贷款,故工行南市支行起诉要求确认钢结构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关利息,置业公司承担代为还款责任并以上述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置业公司于2009年3月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金山公安分局)举报称,案外人单某某于2007年伪造该司印章,并以其房产作抵押向工行南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后不知去向,金山公安分局于同年3月6日决定对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由于本案涉及诈骗嫌疑,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工行南市支行的起诉,本案将有关材料移送金山公安分局。
上诉人工行南市支行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简单地以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及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作为民事案件是否涉嫌经济犯罪的依据。被上诉人置业公司确认其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其实际控制人吴某丁在系争合同签订时系被上诉人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对所发生的借款事实应属明知,不存在相互欺骗。本案系典型的公司借款及抵押担保纠纷,所发生的借款及抵押行为均是公司行为,与单某某个人无关,不能以人为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象引发刑事案件,而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逃避民事责任。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半年之久,并未找到单某某,亦未取得其合同诈骗犯罪的有力证据,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将造成上诉人工行南市支行的国有金融资产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综上,上诉人工行南市支行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钢结构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置业公司辩称:本案确涉嫌合同诈骗,若本案是普通经济纠纷的话,涉及贷款的相关手续为何要伪造在单某某实际接手控制被上诉人钢结构公司后,双方产生分歧,其已口头告知上诉人工行南市支行不再为被上诉人钢结构公司担保,故其所签《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真实有效,并在有效期内,但其不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吴某丁曾与单某某签订被上诉人钢结构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后单某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于2007年1月和7月发生的贷款,被上诉人置业公司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现有授权委托书上印章是假的,上诉人工行南市支行内部的放款手续中关于抵押人认同的手续也是假的,制作相关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时吴某丁实际并未到场。综上,被上诉人置业公司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工行南市支行于2009年2月以其与被上诉人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置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发生的贷款及抵押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借款人即被上诉人钢结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即被上诉人置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被上诉人钢结构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被上诉人置业公司于2009年3月向金山公安分局举报称案外人单某某涉嫌伪造其公司印章,金山公安分局于三天后决定对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但本案中,除被上诉人置业公司举报上诉人工行南市支行所诉贷款的相关书面材料上其公章被伪造外,仅有一份鉴定结论表明上述书面材料中的相关公章与其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用公章不同,并无其公章被伪造的结论,亦无其他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和证据,更无上诉人工行南市支行参与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和证据。并且,本案同时涉及借款和抵押担保两个民事行为,上诉人工行南市支行的诉请亦分别指向两个民事主体,故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诈骗犯罪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显有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附:相关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审判长陈显微
审判员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书记员莫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