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皮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脱逃未执行),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5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收购赃物于2007年9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张某某。同月18日,由巩义市公安局对张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巩义市恒基服装城东门袜子摊处,趁被害人王某甲挑选袜子时,将其放在上衣外口袋内的440余元现金盗走。
2012年3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巩义市X路三新广场东门袜子摊处,趁被害人王某甲挑选袜子时,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白色苹果4代16G型手机盗走。当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巩义市X区将该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是被盗手机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3168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X、韩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在实施第一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对其实施的第二起犯罪能自愿认罪,对该起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