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向家坝项目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略)。
被告四川国鑫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三局)、四川国鑫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国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国鑫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X区X街X号,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向家坝水电站。因工程某经施工完,合同履行完毕,因此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元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国鑫建设公司签订《四川国鑫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国鑫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水电三局向家坝施工局渡槽及尾水渠部分砼浇筑工程某目(具体内容以其与被告中国水电三局所签合同为准)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2010年元月26日,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须向甲方(被告中国水电三局)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中国水电三局住所地在西安市X路东段X号,属我院管辖,且两被告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向被告中国水电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国鑫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