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6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2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詹某窜至息县X乡X路息县人民政府家属院,用“T”型起子将宋斌的黑色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剑南春”酒五瓶(价值2000元)、“伊利优酸乳”两件(价值72元)、“王老吉”饮料一件(价值80元)、“青岛”啤酒一件(价值80元),合计2232元。
2012年2月10日夜,被告人詹某窜至息县息州大道息夫人像北,用“T”型起子将严军的豫x黑色“海马”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郎酒”一件(价值300元)、“长城干红酒”一件(价值200元)、“金龙鱼”食用油两桶(价值130元)、“玉溪”香烟一条(价值200元)、“泸州老窖”两瓶(价值300元)、“青岛”罐装啤酒一件(价值80元),合计1210元。
2012年2月17日夜,被告人詹某窜至息县息洲大道息夫人转盘北路西,用“T”型起子将严军的豫x黑色“海马”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长城”干红四瓶(价值150元)。之后,被告人詹某又窜至息县X镇X街小八栋第X排,用“T”型起子将郑峰的桔黄色“吉利”轿车撬开,实施盗窃时被息县公安局巡警当场抓获。经审讯,被告人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并被查证属实;案发后上述所盗赃物均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已达数额较大(我省标准为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詹某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考虑到其盗窃总数额为3442余元,所盗赃物被及时追回,被害人没有受到损失,庭审中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等情节,可判处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胡德元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某员吕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