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倪福良,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浮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区)、第三人王某某、李某某旅游合同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因第三人李某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告浮某某,被告景区、第三人李某某、王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于2010年6月3日和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曹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福良、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8日,我驾驶自己的牌照为x奇瑞汽车到被告处旅游,并按照被告工作人员安排,驾车到“一步登天”服务部停车场,按照观光电梯服务部工作人员安排停车、住宿,当晚十点多钟,由于下雨较大,导致夹带石头的雨水将我的奇瑞汽车砸坏,并致车内物品损坏和丢失,后经评估,车辆所受损失价值为x元,随车物品毁损和遗失价值为x元,两项合计为x元。后经与观光电梯服务部经理王某某协商,但无果。由于导致我的车辆和物品损坏完全是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大意、疏于管理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车上物品损失x元,两项共计x元。第三人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车损的后果,是由原告自己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车损是因当日发生特大暴雨,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车损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及合法性。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某某陈述:同意被告的辩解意见。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现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交。
第三人王某某陈述:我在观光电梯处只是普通工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应否起诉被告;2、原告的车损及车辆物品损失数额是多少3、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车辆受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4、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是不可抗力造成的。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陈述。主要内容为:原告是去被告处游玩,并不是去观光电梯服务部游玩,因此被告应承担责任。以此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
2、2007年7月28日,河南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收费凭单、王某某名片、服务部宣传页各一张、被损坏车辆被拖离景区及景区办公楼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7月28日从景区入口行驶至服务部住宿,车辆被砸坏后又从景区被拖出,原告车辆损坏与被告有关,被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照片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表明与被告已建立旅游合同关系,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也不包括住宿。被告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李某某、王某某质证认为:与第一争议焦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服务部是由李某某独立经营,被告对服务部无管理责任,同时证明原告是与李某某经营的服务部发生的住宿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
2、景区(甲方)与服务部(乙方)签订的关于羊州地停车场到服务部道路的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服务部负责管理羊州地停车场石头路至服务部及服务部停车场;乙方全权负责道路安全管理和正常通行管理工作,并明确了双方的责任。若发生安全问题,乙方负全责,甲方概不负责。若甲方承担责任,甲方可向乙方追偿。以此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地方应由李某某负责管理。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是服务部与被告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该证据同时说明了原告进入服务部需要经被告的确认。
第三人李某某、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服务部和董家寨农家院归李某某外,别的地方与李某某无关。停车场属于景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全管理与经营管理不是同一概念,第三人只是管理,但不负责任。
第三人就第一争议焦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原告于2007年7月28日在服务部住宿及车辆被损坏的依据。对王某某的名片、服务部宣传页及被告办公楼的照片,被告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内容仅反映了王某某的身份及服务部和被告办公楼的静态状况,不足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而不能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关于被告就第一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以该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根据第三人李某某的自认,应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作为认定服务部经营性质的依据。
围绕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停车场照片四张,以此证明被告在停车场处无明显位置标志和警示标志。
2、原告被损坏车辆照片22张,以此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害,被告应予赔偿。
3、(1)行车证一份。以此证明被损坏车辆系原告所有。
(2)车辆物品损失及遗失清单各一份,证明车内损坏和丢失物品损失为x元。
(3)被损坏车辆维修清单及新价证鉴民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损坏的车辆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x元。以此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为x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照片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表明与被告已建立旅游合同关系,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也不包括住宿。被告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行车证无异议,但认为对车内损坏和丢失物品损失是原告单方提供,不真实;维修清单及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不合标准,不是合法有效的。鉴定的依据是奇瑞公司出具的清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结论应不予采纳。
第三人李某某、王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车损的票据;根据原审卷宗39页的照片可见鉴定结论的不真实,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的发票;车内22种物品是在车辆中被砸坏,而不是遗失;在一审中,由于李某某没有到场,也没有对原告的鉴定结论质证,一审是缺席判决,李某某没有行使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权利,这个责任不在李某某。
被告、第三人王某某均未就第二争议焦点举证。
第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调查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奇瑞售后服务站经理孙永英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车辆送去维修的过程及维修清单出具的过程。以此证明被损坏的车辆现没有重新鉴定的价值及原告出具车辆维修清单的不真实性。
原告质证认为: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出具维修清单是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与交警大队在一起共同出具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李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车辆损坏价格的鉴定结论不真实。
本院认为,围绕第二争议焦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照片,被告提出异议,但照片比较完整地反映了服务部广场停车场与所停车辆位置关系及该场所标志设置状况,能直接反映原告车辆所停位置及与周围环境的关系,损坏的车辆照片直接反映了被损坏车辆的状况,因此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作为确认原告在住宿时车辆所停位置的依据,对车辆被损坏及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被告无异议,可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车内物品损失及遗失清单,被告提出异议,由于此仅为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相关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原告车内物品损失及所遗失物品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被损坏车辆的维修清单及新价证鉴民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过高,在诉讼中第三人李某某也曾申请鉴定,但不交鉴定费且放弃鉴定,因此对原告车辆的维修清单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人身份无法确定,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围绕第三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原告的陈述。主要内容:原告去被告处旅游,根据旅游合同,被告应对其人身及财产安全负责。原告在服务部住宿并交住宿费,根据住宿合同,服务部应当对其人身及财产安全负责。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故不能证明已与其形成旅游合同。旅游合同里不包括住宿。
第三人李某某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服务部住宿,车辆遭到损坏是由于原告车辆违反景区规定,擅自走进,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停放。原告在停车场所停放车辆,第三人无看管义务,也未收取任何费用,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完全属于自己的责任,其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照片17张。主要内容为:羊州地停车场照片三张;羊州地—服务部道路警示标志照片三张;服务部停车场照片十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将车停入不该停的地方,在此次车辆被损坏事故中存在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羊州地停车场的照片与本案无关;羊州地-服务部道路警示标志三张照片不能显示警示牌的位置,与本案无关;认为服务部停车场照片十一张仅显示了服务部的位置及停车场,不能说明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当时之所以开车进去,是因为拿宣传页可以去服务部住宿,也可以把车停在服务部下面。
第三人李某某、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羊州地—服务部道路警示标志三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照片无异议。认为这三张照片没有拍摄背景,且这三张照片所反映的警示标志不存在景区中。
第三人李某某、王某某围绕该争议焦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其在第一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1与2相互印证,且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认可原告车辆在停车场损坏的事实,故对原告的陈述与被告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及与服务部存在住宿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羊州地停车场照片三张及羊州地-服务部道路警示标志照片三张,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组照片静态地反映了羊州地停车场及羊州地与服务部之间道路的状况,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服务部停车场照片与原告提供的轿车被损坏的照片反映的基本情况相一致,因此应确认其证明力。
围绕第四争议焦点,第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7月28日-30日,辉县市出现雷电、暴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灾害较严重的乡镇包括上八里镇。强降水和局地大风造成了玉米倒伏严重及部分工业建筑遭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以此证明该事故发生时当日天气恶劣,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不可抗力,下雨是由小变大,并非突然发生的自然灾害。刚下雨时,原告还提出将车换停地方,王某某不让。
被告及第三人王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王某某围绕该争议焦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当天天气的恶劣,但不能由此证明天气恶劣所发生的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28日,原告驾驶自有的、牌号为豫x的奇瑞轿车到景区旅游,在景区通往服务部的路旁设有禁止一切车辆进入的情况下,将车驶至景区内由个体工商户李某某经营的服务部办公楼旁停下住宿,停车时被该服务部工作人员告知停车位置不安全。当晚景区及附近降雨较大,山水夹带泥石流从服务部旁悬崖上流下,导致原告的奇瑞轿车被损坏。后原告将被损坏的奇瑞轿车拖至奇瑞汽车维修站进行拆检,并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的奇瑞轿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价格为x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行驾车到景区旅游并合法进入景区,在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其经营范围内应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本案原告驾车到景区内由个体工商户李某某经营的服务部旅游、住宿并将车停在该服务部办公楼旁,属于旅游服务的范围。虽服务部与被告各自独立经营,且双方对涉及服务部与被告经营交界处的道路安全和经营安全签订有责任协议,但该协议只应在被告和服务部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对协议外的第三人则无效。原告在服务部停车住宿时,已被告知不安全,原告仍将其车停放在该处。故原告对其车辆被损毁存在过错。作为旅游经营者的服务部履行了部分管理义务,因此其对原告的轿车由于下雨导致的损坏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虽服务部与被告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经营关系,原告旅游车辆的直接管理义务应属于经营服务部的第三人李某某,被告对此无直接管理之责,但第三人李某某经营的服务部属景区的一部分,被告虽在通往服务部的道路旁设有禁行标志,却未能阻止原告车辆进入服务部,故被告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之责,故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问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原告和服务部经营者李某某及被告对损失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承担80%的责任,第三人李某某和被告应各承担10%的责任为宜,参照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第三人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602.4元(x×10%),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602.4元(x×10%)。而第三人王某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不能当然代表服务部,由于原告的轿车损失不是其个人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对原告的轿车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李某某在诉讼中提出造成原告轿车损失的原因属不可抗力问题,因不可抗力具有不能预见、不可克服和不能避免的特征,但本案作为经营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及被告对造成原告轿车损失的原因已有充分的了解,对此已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造成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的原因不属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某某赔偿原告浮某某车辆损失六千六百零二元四角,并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浮某某车辆损失六千六百零二元四角,并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浮某某负担1095元,第三人李某某负担365元,被告负担365元。为简便手续,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第三人李某某、被告负担部分待履行时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延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