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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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盛集团兴渡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显伟,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华盛集团兴渡工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盛集团兴渡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6日达钢公司与兴渡公司双方同时签订了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供方(指广西中渡铁厂、下同)供应P10-14#铸造生铁给需方(指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实业经营部、下同),数量为2000吨,单价为1330元/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担的条件和期限:生铁化学成分要求在PL0.4%;SL0.07%;SL∠1.6%之内;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代为运输到达县(地名)火车站,到达县(地名)站后的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结算方式:供方发货后需方同时提供等值的焦炭相抵。合同还对包装标准;验收标准及方法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兴渡公司向达钢公司提供了1202吨铸造生铁,运输途中损耗19.57吨,达钢公司实际收到兴渡公司供的生铁1182.43吨,其中有120吨的生铁硫(S)元素超标,为此,达钢公司与兴渡公司于1997年元月16日对硫(S)元素超标的120吨生铁的处理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火车皮车号为x;x二车生铁因硫(S)元素超标,在结算中每吨降价150元处理。兴渡公司所供的生铁1182.43吨中冲减硫(S)元素超标的120吨,合格的生铁为1062.43吨,以每吨1330元计,货款为x.90元,而120吨生铁因硫(S)元素超标,每吨降价150元,降价后的单价为1180元/吨,即120吨×1180元/吨=x元,兴渡公司供给达钢公司的铸造生铁总货款为人民币x.90元。1996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四川省达达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实业经营部、下同)供应规格型号为:25-x,数量为2000吨的三级冶金炭2000吨焦给需方(指广西中渡铁厂、下同),单价为580元/吨。质量要求:炭分16.5%以下,硫1%以下,水分6%以内,焦未含量10%以下。交(提)货地点、方式:柳局鹿寨火车站(需方专线),需方自提;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火车车皮散装,到交货地点前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价格随行就市或升或降,双方届时再定。合同还对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达钢公司向兴渡公司供应了三级冶金焦炭1924.73吨,原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580元/吨,因合同第十三条即其它约定事项:价格随行就市,或升或降,双方届时再定,所以双方在结算时把焦炭的单价调为平均价格563.39元/吨(双方认可)。达钢公司供给兴渡公司三级冶金焦炭的总货款为:1924.73吨×563.39元/吨=x.63元。根据兴渡公司供给达钢公司铸造生铁的总货款x.90元与达钢公司供给兴渡公司的三级冶金焦炭总货款x.63元相抵,差额为x.06元。兴渡公司为追讨上述货款曾多次派员前往达钢公司,达钢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向兴渡公司送达了一份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对债务延期支付的函告,函告言明,将延期(5年内)全额偿还所欠各债权人的款项。

另查明:①广西中渡铁厂已于2006年3月变更为广西华盛集团兴渡工艺有限责任公司。②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实业经营部是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该实业经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③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是在2002年由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制而来,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及债务,由改制后的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经过庭审调查,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争议的焦点是:一、达钢公司是否是由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制而来;二、兴渡公司请求达钢公司给付生铁货款本金是否多请求了x.50元;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达钢公司是否是由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制而成立的问题。2001年7月30日,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自己制定了改制方案,2002年2月4日,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劳动服务公司的改制方案作了批复,同意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制成为达钢公司。因此,从以上的文件规定完全可以证明达钢公司是由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通过改制而成立。而达钢公司辩解其是在2002年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达钢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兴渡公司请求达钢公司支付生铁货款本金是否多请求了x.5元的问题。根据双方于1996年9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依该合同的第四条即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指兴渡公司)代为运输到达县(地名)火车站,到达县(地名)站后的运杂费由需方(指达钢公司)负担。由此可以看出,兴渡公司主张的运杂费x.50元应由需方即达钢公司负担,而达钢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兴渡公司负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兴渡公司提供的火车车皮号为:x、x的二车生铁120吨,因硫(S)元素超标,双方已达成协议约定每吨降价150元处理,兴渡公司在结算时已把这二车皮的生铁120吨按降价的价格进行结算。故对达钢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8年8月5日达钢公司下发的“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对债务延期支付的函告”,已经发给了债权人兴渡公司,该《函告》达钢公司明确表示对其公司欠的所有债务同意在5年内全额偿还给所有债权人。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而达钢公司却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达钢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兴渡公司请求达钢公司支付尚欠的铸造生铁货款x.06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达钢公司给付兴渡公司生铁货款人民币x.06元;二、达钢公司支付兴渡公司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欠生铁货款本金人民币x.0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诉讼保全费4432元,共计x元,由达钢公司负担。

上诉人达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是由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通过改制而成立是错误的。公司是通过改制而形成的还是新设立开办的,不是根据成立之前的相关文件而定,而应当依据该公司在具体成立时的情况而定,应当依据在工商局申请成立的依据为准。事实上,上诉人是由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以财产附带明确的债务的形式与其他自然人共同出资新设立的,不是由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制而成的,这有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实。

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被上诉人取得《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对债权人延期支付的函告》的合法性未查清,以便条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取得函告具有合法性是错误的。首先,便条和函告根本是两个相互不能印证的书证;其次,一审作出的认定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送达函告的回执,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合法获得函告。事实上,被上诉人以找上诉人投资作为诱饵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骗得该便条,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任何函告;第三,根据上诉人成立时应当承担原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的约定,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主张的对原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债权。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观点,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必须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仍然向债权人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对原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债权,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

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照其提供的证据多计算了

x.5元。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渡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是由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通过改制而成立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四川省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如下文件资料,证实上诉人是由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通过改制而成立:1、2001年7月30日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制定了改制方案[达钢发(2001)X号]:改制后公司名称: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改制后企业性质:股份合作制,改制后公司地址:达州市通川区X路X号(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内),改制后公司注册资本:95万元;2、2002年2月4日,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四川省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钢发(2002)X号]文对其改制方案作了批复,同意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制成为职工集体控股、法人入股、职工持股的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3、2002年3月5日达州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达市就发(2002)X号]文对《关于达钢劳动服务公司改制的申请》作了批复,同意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制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同时,明确确定“改制后的企业仍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劳服企业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业务上接受该局指导,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二)上诉人的公司章程(2002年2月8日第1届股东通过)第八条发起人股东名称显示: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以实物资本190.27万元占总股金88.43%的比例作为发起人,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以现金形式投资入股占总股金11.57%,证明上诉人是由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改造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X号]第十条规定:“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尝付被上诉人生铁货款x.06元及利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一)1996年9月6日,被上诉人(原广西中渡铁厂)与上诉人(原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达成用生铁换三级冶金焦的协议,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生铁,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三级冶金焦的价值比上诉人供给其的生铁价值少x.06元。为此,被上诉人曾多次派人前往上诉人处催收,上诉人均以企业困难为由,不予偿还。2008年8月5日,被上诉人再次派人前往上诉人处催收上述生铁货款,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接待了被上诉人的催债人员,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称公司目前仍较困难,但对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做了延期偿还欠款的承诺。于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亲手送了一份原件盖公章的函告-《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延期支付的函告》给被上诉人催债人员,同时在一张便条上给被上诉人的催债人员写上了上诉人公司名称、公司总经理和公司办公室及其本人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获得上诉人的《函告》是正常、合法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提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的《函告》明确表示对其公司欠的所有债务同意在5年内全额偿还给所有债权人,当然包括被上诉人在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理所当然中断。

三、被上诉人并没有多计算x.5元。(一)1996年9月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时签订了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原广西中渡铁厂,即被上诉人。下同)供应P10-14#铸造生铁给需方(原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实业经营部,即上诉人。下同),数量为2000吨,单价为1330元/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生铁化学成分要求在PL0.4%,SL0.07%,SL<

1.6%之内;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供方代为运输到达县(地名)火车站,到达县站后的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结算方式:供方发货后需方同时提供等值的焦炭相抵。合同签订后,供方向需方提供了1202吨铸造生铁,运输途中损耗19.57吨,需方实际收到生铁1182.43吨,其中有120吨生铁含硫(S)元素超标。为此,供方与需方于1997年元月16日对硫(S)元素超标的120吨生铁达成了处理协议:火车皮号为x、x二车生铁因硫(S)元素超标,在结算中每吨降价150元。供方供给需方:(1)合格生铁1062.43吨×1330元/吨=x.90元;(2)硫(S)元素超标生铁120吨×(1330-150)元/吨=x.00元;生铁总货款为x.90

(x.90+x.00)元。(二)1996年9月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另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原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实业经营部,即上诉人。下同)供应规格型号为25-x,数量为2000吨的三级冶金焦炭给需方(原广西中渡铁厂,即被上诉人。下同),单价为580元/吨;质量要求:灰分16.5%以下,硫1%以下,水分6%以内,焦未含量10%以下;交(提)货地点、方式:柳局鹿寨火车站(需方专线),需方自提;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火车车皮散装,到交货地点前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价格随行就市或升或降,双方届时再定;合同还对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后,供方向需方供应三级冶金焦炭1924.73吨,需方实际收到1849.73吨,途中损耗75吨。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有关质量要求条款规定和焦炭化验报告单(共76份,一审时已呈上法庭),供需双方于1997年元月16日达成了结算协议:途中损耗75吨由需方承担,焦炭重量按1924.73吨结算,总货款为x.12元。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生铁总货款为x.90元,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焦货炭总款为x.12元,焦货炭总款比生铁总货款少x.78元(x.90元-x.12元)。实际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少了92.72元(x.78元-x.06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上诉人是否是由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制而成立的;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多少;3、被上诉人是否是通过非法的途径取得《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对债权延期支付的函告》。

上诉人达钢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上诉人是由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以财产附带债务的形式与其他自然人共同出资新设成立的公司,不是由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制而成的;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生铁价值x.62元,加上铁路运费x.04元,合计x.66元。而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到达达县后的运杂费由需方负担,而被上诉人主张的运杂费是在鹿寨县发生的,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主张多计算了x.50元;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120吨生铁因硫超标,每吨降价150元,应少收货款x元。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数额合计多计算了x.50元;3、被上诉人以投资为名,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骗取了《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对债权延期支付的函告》。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其员工刁平出庭作证。刁平陈述称:2008年某一天,有两个人来上诉人处,自称是广西某矿业公司的,当时还发了名片,但时间比较长了,所以名片没有保存。这两人表示想在上诉人处投资,并且向证人索要了上诉人总经理的电话。

被上诉人兴渡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上诉人是由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制而成立的,这有相关的改制文件可以证实;2、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生铁1202吨,途中损耗19.57吨,上诉人实际收到1182.43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吨生铁1330元,因有120吨生铁含硫超标,双方协商每吨降价150元处理,因此,合格生铁的价款是x.90元,不合格部分的价款是x元,因此,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货款价款合计x.90元,成本已经核算在生铁的价格之内了;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通过非法的途径取得《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对债权延期支付的函告》没有任何的依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级治金焦炭结算协议》,证明双方已经对三级治金焦炭进行结算。

经过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刁平所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且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实证人的陈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2001年7月30日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制定的《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制方案》、2002年2月4日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四川省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劳动服务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以及2002年3月5日达州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关于同意达钢劳动服务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批复》均证明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制为职工集体控股、法人入股、职工持股、股份合作性质的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原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担,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不是由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制而成立的。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实际是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集体所有制的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应由改制后而成立的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生铁的单价为每吨1330元,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供应生铁1182.43吨,因有120吨生铁含硫超标,双方协商每吨降价150元处理,因此,合格生铁的货款是x.90元,不合格部分的货款是x元,因此,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生铁货款合计x.90元,扣除双方均无异议的三级冶金焦炭货款

x.63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x.27元,被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仅主张x.06元,还少于上诉人实际尚欠的货款数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计算了货款x.50元没有依据。3、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出庭的证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本院对证人所作的陈述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通过非法的途径取得《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对债权延期支付的函告》,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被上诉人是合法取得《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对债权延期支付的函告》。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西中渡铁厂与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实业经营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实业经营部为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广西中渡铁厂按约供应了价值x.90元的生铁,与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供应的焦炭货款x.63元抵扣后,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尚欠广西中渡铁厂货款x.27元。因广西中渡铁厂已变更名称为广西华盛集团兴渡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由于四川省达州钢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已经改制为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货款x.27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主张x.06元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x.06元合法有据。上诉人在《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对债权延期支付的函告》明确表示对所欠债务在五年内偿还所有债权人,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多计算了货款以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达州市钢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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