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王某乙,光山县人民法院干部,被告人王某甲之弟。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息县X村X组刘安定(系王某甲女婿)家中拿其女儿李丹丹的衣服时,与刘安定姐姐刘保荣发生争吵,被告人用碗将刘保荣的脸部砸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保荣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达5公分)。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刘保荣总经济损失39000元整;刘撤诉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环节的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维护。鉴于本案系亲属间因生产、生活琐事引发的轻微刑事犯罪,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且认罪坦诚,积极赔偿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判处,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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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胡德元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