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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略)大街上,与本村村民曹XX因口角发生打架,被告人曹某某用铁叉砸曹XX头部,并将其摔翻在地,致曹XX右顶部头皮裂伤、右颞顶颅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曹XX的损伤属重伤。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略)大街上,与本村村民曹XX因口角发生打架,被告人曹某某用铁叉砸曹XX头部,并将其摔翻在地,致曹XX右顶部头皮裂伤、右颞顶颅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曹XX的损伤属重伤。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曹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72年8月8日。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曹XX经济损失x元。3、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鉴(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XX之损伤属重伤。4、证人曹XX、李XX、曹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在曹XX家门口,看到曹XX和曹某某发生争吵,后看到曹某某用铁叉夯了曹XX头部一下,并且将曹XX摔翻在地,曹XX头部流血了,之后将曹XX送到了医院。5、证人曹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曹某金等人与曹XX一起到其村卫生所包扎头部,包扎后看到曹XX昏迷不醒,就让曹XX去了县级医院。6、被害人曹XX陈述,陈述了事发当晚,因为言语不和与曹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后双方都去拿东西了,被人拉开后,曹某某又打了他,当时怎么打的记不得了。7、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供述了事发当晚,在曹XX家门口,因为言语不和,与曹XX发生了争吵并厮打。后来双方都去拿东西,被人劝开后,双方继续争吵,后自己拿铁叉夯了曹XX头部一下,又将其摔翻在地。曹XX受伤后陪同曹XX一起到医院看病,看到曹XX伤的重,心中害怕就跑了。2010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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