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X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彭XX(特别授权)。
上诉人文XX、黄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校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建华、黄宁参加合议,于2012年1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上诉人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矿山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甲方)将其从他人手中转租的永州市X区XXXX矿山转租给原告(乙方)开采,开采期限为六年,自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底,时间从乙方开工之日算起,即要使实际生产年限为六年,如政府不准开采,甲方必须同意乙方按拖延时间延长租用矿山开采时间,租金为1,300,000元。租金分两次付清,从签订合同起一次性付给甲方1,000,000元整。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政府允许开采矿山的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支付了租金1,00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同年9月,原告在做了前期准备后开采了约一个星期,即因无证开采而被永州市X区锰矿整治办处以罚款40,000元。此款由被告缴纳。此后,原告即退出该矿。至今,二被告仍未取得合法矿产资源开采资质。
原判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某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二被告在未取得合法矿产资源开采资质的情况下,将永州市X区XXXX矿山转租给原告开采,已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二被告依法应当将其所收原告租金1,000,000元返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XX、黄XX与原告罗XX于2009年6月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文XX、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XX租金1,00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文XX、黄XX不服,以“双方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罗XX在庭审中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矿山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文XX、黄XX与被上诉人罗XX于2009年6月签订《矿山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罗XX已明知二上诉人没有取得谢某山矿山的采矿许可证,且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采矿许可证由二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也就是说罗XX已明知其开采矿山必须要到相关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此后,罗XX依约交纳了100万元租赁费,因此,本案不属采矿权的转让,此类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并不属于某律规定的依审批生效的合同,在双方没有对合同的生效约定限制条件,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罗XX的诉讼请求。文XX、黄XX上诉提出“双方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罗XX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8,800元,二审诉讼费13,800元,共计32,600元,由被上诉人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校军
审判员唐建华
审判员黄宁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