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戴XX,男,32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株洲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二月七日作出(2002)株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XX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民事赔偿金x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2)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00二年四月交付执行。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00七年二月八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戴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90分,二00九年度改造质量评估为A等,二0一0年一季度改造质量评估被评为好档,二季度改造质量评估被评为较好档,三季度改造质量评估被评为好档;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电子元件串线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4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戴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戴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戴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二一年十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唐爱民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