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靳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靳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李某乙确认合同效力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某及其代理人司倩、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乙于1996年结婚,居住在信阳市X区X街老三号楼X号。2005年夫妻共同购买羚羊牌出租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车辆挂靠在信阳市弘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车辆登记车主为弘运集团。2010年正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搬到信阳市X胡同居住,与被告分居。2010年4月7日,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靳某、李某甲夫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出租车卖给第三人。该协议上没有约定购车价款。同日,被告和第三人到挂靠单位信阳市弘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办理了经营权转让手续,现在在交警队车管登记的车主依然是弘运集团。弘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证实,原告在2010年3月、4月到公司咨询过几次要转让出租车事宜,公司询问被告其家属(即本案原告)是否知道转让出租车的事,被告称其家属同意转让,该公司就在本公司办理了转让手续。经营车主改为第三人靳某。第三人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的同胞姐姐。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乙结婚后共同购买的豫x号羚羊牌出租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除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外,对非因生活需要而对相对重大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对外做出处理决定。夫妻一方无权就重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单独做出处理决定。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同意被告卖车的充分证据,因此,被告无权单方处理夫妻重大共同财产,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第三人是被告的同胞姐姐,同住信阳市X区内,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是了解的,且在转让协议中对协议的重要条款即购车价款都没有约定,不能认定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该车辆的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原审不予以支持。至于购车价款,待第三人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某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X号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靳某、李某甲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二)第三人靳某和李某甲将在被告李某乙手中购买的豫x号羚羊牌出租车返还给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乙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靳某、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因家庭琐事与李某乙打架,并离家出走。走时带走了家里的全部现金和存款本。李某乙因常年开车,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疼痛、骨质增生、心脏病,于2010年年底将车承包给他人。张某出走后,李某乙连买菜的钱都没有。为了李某乙的生活和治病,上诉人才买了他的车,且上诉人买车是支付相应对价的。为了治病,李某乙曾委托朋友徐鹏程与张某联系,张某同意拿二万给李某乙,但没有依约把钱给李某乙。为了治病和生活,李某乙在告知张某后将车转让给上诉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事实不清,争议颇大,不符合独任审判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合同有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2010年4月7日上诉人靳某与原审被告李某乙签订了两份内容大致相同的《出租车转让协议》,一份提交给信阳市弘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备案,该份协议没有写明价款,另一份合同写明价款为15万元,购车款一次性付清,李某乙出具有15万元的收条。另外,上诉人主张某从原承包人处收回车辆,替李某乙退还承包费7.35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享有平等的处分权,除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外,对非因生活需要而对相对重大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共同对外做出处理决定,夫妻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做出决定,否则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与上诉人靳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故原审认定李某乙与第三人靳某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协正确。但合同无效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原审只判决上诉人返还车辆,而未判决原审被告向上诉人返还购车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靳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在李某乙手中购买的豫x号羚羊牌出租车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某和原审被告李某乙共同所有。
三、原审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上诉人靳某购车款(数额以双方约定的为准)。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