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7日21时许,在沁阳市X镇X村郜某某家,被告人司某与宋某某因宋某某欠郜某某电费的事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司某随到郜某某家的厨房拿一把菜刀,将宋某某的头部砍伤,致宋某某左侧额顶头皮裂伤,脑震荡。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的程度为轻伤。
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司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司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郜某某、职某某、王某某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潼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