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8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2012年1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晓丽、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渑池县东关影剧院南侧羽绒服店门口,将张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诺基亚16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群生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