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诉某告申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青峰、被告申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往来中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辩某,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写欠条后其于2011年1月28日下午给原告x元,原告没有给其出具手续,实际上欠原告x元,另外其拉走原告粘接剂价值5000元,加上运费4000元共计约9000多元,因粘接剂已经失效被全部退回,应当再扣除原告x元,其现在只欠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x元,后虽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已经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拉走原告货物因质量问题应当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起诉,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偿还原告王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杨某安
审判员陈洪之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