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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男)、范XX(女)诉范X等赡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X(父),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

原告范XX(母),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

上列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X(又名范X1),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

被告范Y,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

被告范Z,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

原告范XX(父)、范XX(母)为与被告范X、范Y、范Z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母)及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范X、范Y、范Z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父)、范XX(母)诉称,两原告与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夫妇含辛茹苦养育三被告至成家立业,现两原告均年老体弱,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尤其原告范XX(父)自2005年6月初患有脑梗入院治疗,现长期卧床不起、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两原告仅靠农保收入难以维持一般生活水平,被告范Y对两原告无任何经济上和生活上的帮助,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自2010年3月起每月生活费人民币6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日后生活上的护理费;三、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护理期间所需的材料费;四、两原告日后医药费除报销外由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范Y承担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35.9元。

被告范X辩称,因没有分得两原告的财产,故只同意承担其应尽义务中的二分之一。

被告范Y辩称,原告要求的生活费标准过高。因其本人在外地工作,无法直接护理两原告,故要求两原告到敬老院生活,所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原告不愿意到敬老院生活,其只同意每月承担两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0元。已产生的医药费愿意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范Z辩称,因其与被告范X负责照料两原告多年,对于原告范XX(父)已产生的医药费应由被告范Y一人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女即被告范X、范Y、范Z,三被告均由原告夫妇抚养长大。现两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范XX(父)长期卧病在床,丧失自理能力。两原告每人每月享受农村养老金补贴人民币100元,范XX(父)每月享受养老保险人民币96元,范XX(母)每月享受养老保险人民币98元,两原告名下有4亩土地。现因被告范Y长期不尽赡养义务,故涉讼。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包括要求子女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本案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发生困难,三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范X辩称,因没有分得两原告的财产,故只同意承担其应尽义务中的二分之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Y要求两原告到敬老院生活,因原告范XX(母)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Z辩称,因其照顾原告多年,不同意承担范XX(父)已产生的医药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范XX(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三被告的实际经济条件酌定护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3月起,被告范X、范Y、范Z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范XX(父)、范XX(母)生活费人民币200元;

二、自2010年3月起,被告范X、范Y、范Z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范XX(父)、范XX(母)护理费人民币300元;

三、原告范XX(父)、范XX(母)日后护理期间所需材料费(凭票据),由被告范X、范Y、范Z各负担三分之一;

四、原告范XX(父)、范XX(母)日后产生的医疗费(除报销外),由被告范X、范Y、范Z各负担三分之一;

五、原告范XX(父)已产生的医药费人民币1035.9元,由被告范X、范Y、范Z各负担三分之一;

上述生活费、护理费、护理所需材料费、医疗费于每季度首月集中结算给付一次,原告范XX(父)已产生的医药费人民币10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范X、范Y、范Z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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