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超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超系李某成和王某某夫妇的三个儿子,现都已成家立业,另立门户生活。李某成和王某某的生活现无人照顾,李某成有病几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及生活费、医药费日益陷入困境,为此李某成、王某某提起诉讼。另李某成和王某某愿随三子李某丙生活。
原审认为,赡养老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李某成和王某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没有来源,李某成已病躺床上不能自理,需有专人护理及医疗费等,三儿子应尽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某成、王某某随三子李某丙一起生活,其衣食、就医、责任田的耕种至两老人养老送终止。二、李某甲、李某乙每月负担两老人生活费、医疗费各100元,共200元,至李某成和王某某去世为止(2009年元月1日前付清上半年费用,7月1日前付清下半年费用,每年以此类推)。三、2008年11月至12月的费用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诉讼费用100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33元。
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公,我们姊妹七人,二老为啥只起诉我们弟兄三人;由于我自身有病生活不能自理,还有两个学生学费无着落,一审判决我承担赡养费用,完全不顾我的感受;另外二老没有给我尽到一点义务。请求二审改判老人由我赡养,由李某乙和李某丙每月各承担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成已于2010年元月去世,由三子李某丙为主处理后事。另李某丙及妻子明确表态不愿让其母王某某随其一起生活,王某某也表示不愿再随三子李某丙生活,愿随二子李某乙一起生活。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弟兄三人应当对其母王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原审对李某成和王某某老人的赡养问题作出处理后,李某成于2010年元月去世,李某成去世前所需的赡养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自2010年2月始,王某某老人的赡养费由每个儿子每月100元减至50元,给付至老人去世日止。由于长子李某甲强调自身有病,生活困难,其上诉要求王某某随其一起生活,不合实际不应支持;三子李某丙拒绝与其母王某某一起生活,王某某老人也表示不随三子李某丙一起生活,所以应以王某某老人的意愿随二子李某乙一起生活较为适当,原审判决确定的王某某随三子李某丙一起生活的意见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随二子李某乙一起生活,由李某乙负责王某某的衣食住行,王某某老人的财产及责任田归李某乙管理和耕种。
二、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甲、李某乙从2008年11月起每人每月按100元给付王某某赡养费,付至2010年元月止(每人计1400元);从2010年2月起,李某甲、李某丙按每人每月50元给付王某某至去世止(每年7月1日前付清前半年赡养费,12月31日前付清后半年赡养费)。
三、李某甲、李某乙各给付1400元的赡养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33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蔺建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