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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计某、上海某某化工设备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计某。

被告上海某某化工设备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计某、上海某某化工设备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计某的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15时许,原告乘坐在由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镇X路左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该路、合展路路口时,遇计某在执行单位职务时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以及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但承担自身费用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77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43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16,657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额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计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书面答辩,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因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及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5时许,原告乘坐在由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上,沿本区X镇X路左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该路、合展路路口时,遇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计某在执行职务期间驾驶牌号沪G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9日,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但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17日,又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G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吴某某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75,206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肇事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计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计某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放弃要求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放弃要求计某对吴某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因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处理了吴某某作为原告的诉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用去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5,206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为34,79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某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第三人对此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病历卡以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该些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的,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至于原告因其商业保险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后所获得相应的理赔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第三人主张要求剔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凭据计某为2077.1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2077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计某,符合相关规定,并结合鉴定意见计某3个月,为12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现原告诉请以每月1460元作为计某标准,其诉请的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即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某3个月,为4380元;误工费,第三人虽对原告提供的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计某5个月为5600元;交通费50元,三方一致确认,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鉴定费800元,本院依法凭据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2077元、营养费3600元等合计5677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25%即1419.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50元等合计10,03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剩余限额,故均由第三人承担;鉴定费8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25%即200元。综上,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9.3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0,0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化工设备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619.30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4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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