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门德李西奥6850,拉韦吉奥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保罗奥兰地,职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段志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余某。
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乔治杰尼亚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余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勇、刘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康恩泰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x号“乔治杰尼亚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而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本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审理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引证商标由文字“x”构成,其中“x”可译为“旅行者”,两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单词构成、读音及含义上有明显区别,且被异议商标还含有中文“乔治杰尼亚”,因此,两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有显著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婴儿全套衣商品上。
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原告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曾提出了多个引证商标,但第x号裁定仅就其中的第x号“x”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进行了评审,对于其他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并未予以评审,属于明显漏审行为,因此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亦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康恩泰有限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我委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余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被异议商标及第x号“x”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
2、康恩泰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及证据
3、答辩通知书
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6月26日,余某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乔治杰尼亚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服装、鞋、袜、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
附图1
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的申请日为1998年2月17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康恩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期限为2020年2月6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领带、腰带、手套、袜、雨衣、婴儿全套衣。
附图2
2005年6月1日,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康恩泰有限公司提交的注册在第25类的第x号“x”商标、第x号“杰尼亚”商标属于使用在服装、鞋、袜、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对其余某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康恩泰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其提出的复审理由为:一、我公司注册在第25类上的第x号“x”商标使用的商品包含有“婴儿全套衣”。二、我公司注册在第25类上的“杰尼亚”、“x”等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三、余某以模仿手段申请注册与我公司上述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恶意。四、“x”、“杰尼亚”、“x”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根据康恩泰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2显示,康恩泰有限公司提出了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下列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用于和被异议商标进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对比:
1、第x号“x”商标(即x号裁定中的引证商标)
2、第x号“x”商标
3、第x号“x及图”商标
4、第x号“x及图”商标
5、第x号“x及图”商标
6、第x号“x”商标
7、第x号“x”商标
8、第x号“x”商标
9、第x号“杰尼亚”商标
10、第x昂憽酨災N”商标
11、第x号“EZB慪酨災N”商标
12、第x号“x”商标
13、x号“x”商标
14、第x号“E.x”商标
15、第x号“E.Z.x”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对上述第2至X号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未进行商标近似性的评述。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15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复审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在本案中,康恩泰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其提交的引证商标包括第x号“x”商标在内的15个引证商标,但第x号裁定仅就第x号商标与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对比,对于其他14个引证商标未加以评审,其行为属于明显漏审。因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乔治杰尼亚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乔治杰尼亚x”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余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