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丁某甲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其父丁某乙由鼎城区X镇返回周家店镇。下午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驾车行驶至周家店镇X村X组路段,由前行方向左侧超越龚某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忽视交通安全,致使正三轮摩托车货厢右侧尾端与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左握把外端相碰擦,导致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了二轮摩托车上搭载的龚某某、刘某某倒地受伤。被害人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甲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由其父随急救车送两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当晚,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丁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付二十万元,余款已确定还款计划;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丁某甲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丁某乙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司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领取赔偿款的领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驾驶机动车超车时,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