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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省××市××区××乡××村××组××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市××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男,×年×月×日出某,汉族,住××省××市××路××巷×号。

委托代理人××,××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省××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活动板房的销售和安装以及钢材、建筑材料的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昌×的父亲昌××从2010年3月开始与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姑父)及聘请的工人龚甲、龚乙一道,在××公司指派的工地从事活动板房的安装工作。3月28日上午,昌××身感不适被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于3月30日上午在租房内休息时死亡。王××代表工友于2010年4月21日将2万元交付给昌××的家属作为死亡安葬费。昌××、王××及××公司之间均没有任何书面合伙、承揽协议或者劳动合同,昌××与工友龚甲、龚乙的报酬则根据实际情况在王××处结算,昌××2010年3月份的报酬尚未给付,期间仅从王××处领取500元用于生活开支。双方对于昌××与××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昌×向××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昌××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昌××于2010年3月10日至30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与昌××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公司和昌××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昌××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公司活动板房安装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公司与昌××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以上三种情形,故××公司与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认为其与昌××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要求确认其与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司与昌××于2010年3月10日至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昌××所从事的劳动是基于××公司与昌××、王××之间存在的承揽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公司和昌××之间仅是承揽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二、××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昌××,昌××不受××公司的管理,双方均是平等地受承揽协议的约定;三、王××和昌××共同雇佣了龚甲和龚乙为其劳动,原审法院在确认王××、昌××系雇主,雇佣龚甲和龚乙二人为其劳动的同时又确认王××、昌××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这一雇佣关系的存在也充分证明××公司与王××和昌××仅存在合同关系;四、王××和昌××承揽该工程后,该工程已经从××公司的业务中独立出某,成为了两人自身的业务;五、原审法院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适用第十五章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二、昌××是在××公司用工期间内死亡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精神,应当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昌×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昌××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昌××与××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昌××在××公司的工地上安装活动板房,领取劳动报酬,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上诉称,昌××与王××合伙承包其活动板房的安装业务,其与昌××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主张既没有昌××与王××之间的合伙合同,也没有××公司与昌××、王××之间的承揽合同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据中,证人龚甲、龚乙对××公司与王××以及昌××与王××的关系并不知情,只有王××的证词能证明以上事实,而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姑父,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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