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居民区×栋×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住××市××区××巷×号×门×房。
上诉人虞××因与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虞××于1970年12月招工进原××化工厂从事维修工作。1989年6月17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原××化工厂并入原××市××化工厂,虞××一并到原××市××化工厂工作。虞××自1990年起即没有正式到原××市××化工厂上班。1996年起,因原××市××化工厂经营困难,虞××再没有去该单位上班。虞××曾于2000年5月要求原××市××化工厂落实下岗职工政策,以便再就业并办理有关证明,被拒绝。2004年1月,虞××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以其档案遗失影响虞××继续工作和参入社保等后果为由,请求该局处理,但未如愿。后虞××于2010年11月8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虞××办理和补缴1970年至2012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1万元,还要求公开安置职工补偿明细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虞××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市××化工厂于1998年全面停产,2004年12月经企业改制变更为××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虞××虽为××公司单位职工,但长期没有在单位上班,亦未从单位领取工资及其他福利,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双方之间的争议为劳动争议,虞××虽为此两次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规定,虞××于2010年11月才申请仲裁,其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虞××负担。
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虞××与××公司自1970年起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合同,1996年或1998年,是××公司停产经营,不是虞××不去上班,而是××公司不安排其上班。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正确,虞××不存在严重的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存在,即使有违反劳动义务的事实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需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劳动者。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虞××2000年5月要求××公司落实下岗职工政策……但未如愿。”此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应采纳。3、本案劳动争议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一直未给虞××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停工留薪的生活补贴,该项义务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所以本案因××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处于中断状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司赔偿其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共计15万元,支付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的工资x元,提供维修岗位。
××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虞××不是××公司的职工;二、虞××所陈述的××市××化工厂于2009年12月在××市化工行业协会办事处为老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之事纯属虚构,并无此事;三、虞××不是××公司的职工,更无劳动关系存在,诉讼主体不对,××公司不应承担虞××所述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虞××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公司为虞××办理和补缴1970年至2012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二、判令××公司支付虞××经济补偿金5.1万元;三、判令××公司向虞××公开安置职工补偿明细表;四、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虞××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赔偿其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共计15万元。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自1970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公司为其提供工作岗位。虞××在二审中陈述,1991年至1992年,其在原××市××化工厂的捞刀河分厂工作不到一年,后因孩子要读书,上班太远,想停薪留职,但没有办手续就离开了单位。1991年,单位停发了工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以及未经劳动仲裁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不能受理并进行审查。本案虞××关于赔偿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提供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审查。虞××要求办理和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要求公开安置职工补偿明细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亦不予审查。
二、根据虞××的上诉理由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虞××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的问题;2、虞××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关于虞××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的问题。因原××化工厂已并入原××市××化工厂,后又改制变更为××公司,故虞××作为原××化工厂的职工,理所当然应当成为××公司的职工,故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尽管如此,由于自1991年起,虞××就已离开了单位,单位也没有再给其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虞××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虞××自1991年起就离开了单位,单位也停发了工资,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双方劳动争议早已发生,但虞××直至2010年11月8日才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