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之父张浩于2008年2月19日18时与被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时原告尚未出生,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821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由其母亲存在,其爷爷张某乙没有监护权,不能代为本案诉讼。原告请求抚养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不应再次赔偿;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18时30分许,原告张某甲之父张浩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事故地点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浩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原告之父张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浩之父、母及女儿张冰慧(与李影所生。张浩与李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李影怀孕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经汝南县人民法院及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结果是被告马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x.4元。原告张某甲之母李影在张浩死亡后与他人结婚,同意张某甲此项主张权利由张某乙代为诉讼,不再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出生证明、户口薄、派出所证明及(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父与被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生命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案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赔偿生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先期已处理,本案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甲出生于2008年6月,系农业户口,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18年,计款x元(18年×3044元/年÷2=x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8218.8元(x元×30%=8218.8元)。原告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生活费821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5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