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羊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原告羊某与被告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某诉称:2011年2月8日晚约9:30分左某,原告夫妻二人骑电动车回家,途经桂林市X区桃江某X号公交站前,被被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在地。当时原告被震昏在地。被告当时喝了酒,头脑、意识等都不清楚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某下肺部有阴影,软组织挫伤,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至今未痊愈。现因胸部受伤严重,吃饭都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营养费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的责任;2、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医药费票据复印件3张、门诊诊疗本、出某、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的情况;3、手机录音材料,以证明被告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前期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仅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只补偿1天。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原件4张和收条1张,以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另支付1300元治疗费;2、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在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中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诊疗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当事人陈述材料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李某并未酒后驾车,证据2中的出某、诊断证明无原件,无法确认,证据3录音材料听不清,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当事人陈述材料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亦没有交警部门的认定,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中的出某、诊断证明虽无原件,但上述证据与门诊治疗本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录音材料,声音不清楚,无法证实系被告李某的对话,被告李某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8日22时15分,在桂林市X区桃江某X号公交站前路段,被告李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羊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羊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客即原告妻子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认定,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晚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583.91元。此笔费用由被告李某垫付。原告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1、左某、双膝部软组织挫伤;2、中度贫血。出某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建议休息1周。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0.08元。2011年2月11日,原告进行了胸部CT检查,诊断结论为:左某肺阴影,考虑挫伤,花费医疗费260元,2011年2月12日原告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5.26元。上述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李某于2011年2月11日支付给原告夫妇两人治疗费1300元,原告出某收条并将夫妻两人的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李某,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25.34元,原告妻子江某某的医疗费共计518.54元。
2010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计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1、医疗费,“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用1209.25元。其中事发当天被告李某支付583.91元,其后发生的费用625.34元,原告先自行垫付。此后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夫妻治疗费1300元,原告将票据原件交付被告李某,以便其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治疗费,已由被告李某全部结清。被告李某称医疗费全部由其支付,并另行支付1300元治疗费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还有1200元前期治疗费用没有票据,系其估算的,因原告没有相关票据亦没有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赔偿1200元前期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原告住院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3、营养费,因原告出某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合理膳食,休息1周。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补偿8天(即住院1天+全休1周),共计320元(40元×8天)。4、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在被告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阳光财险桂林支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360元。
二、驳回原告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瑜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