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睿,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睿,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睿、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1月25日,张某驾驶豫x号车辆,当车辆行至金水东路与东四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车上四位乘车人均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六大队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辆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x元,后原告撤回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辆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x.85元的诉讼请求,现剩余诉讼请求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5元。
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是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查到被告投保的信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沿东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东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豫x号车辆驾驶人张某及乘车人左程瑞、于继伟、武文受伤,路面受到污染。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左程瑞、于继伟、武文、郑东新区市政管理局绿化部无责任。豫x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是该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
原告张某受伤后,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5日在黄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x.39元。2008年12月5日,黄某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及出院后一月仍需一人护理;3.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系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职工,月平均工资1620元,原告妻子朱伟霞也是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职工,月平均工资1656元。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在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月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共计扣除工资2160元;原告妻子朱伟霞在此期间护理原告,共计扣除工资2006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黄某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及住院病历;3、黄某中心医院医疗票据两张、费用清单;4、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工资表;5、交通费票据;6、复印费收据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张某驾驶机动车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驾驶员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王某某承担赔偿原告损失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车主是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是该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因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保险单原件,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不予认可,无法查明人保郑州公司与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人保郑州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39元,经审查是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60元,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应以41天计算,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620元计算,误工费为2214元,但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中证明共计扣发工资2160元,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是2160元。对原告要求误工费2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6元,根据黄某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一月仍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间应以41天计算。按照原告妻子朱伟霞的月平均工资1656元计算,误工费为2263元,但朱伟霞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中证明共计扣发工资2006元,故朱伟霞的实际收入损失是2006元。对原告要求护理费2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11天,共计33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批注,本院酌定营养费以20天计算,共计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4元,结合原告住院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0元,原告提交了复印费收据三张,数额共计52元,属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其他费用,本院对该组收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0元,本院支持52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x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1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元,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十元,其中,撤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八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八十八元,由被告河南东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