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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曹某诉被告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全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李某某,被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曹某与被告全某于2007年11月开服装店时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9月,被告全某以开宠物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鉴于两人的恋爱关系当时并未要求被告全某出具借条。嗣后,两人因关系紧张而分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全某返还x元,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2010年3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全某向原告曹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x元现金的借款期间为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9月6日止。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利息7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全某辩称,1、原告诉请之借款,名为“借款”,实为原、被告共同投资的资金。2、该款是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为了共同生活发生的,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该x元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另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全某曾系恋人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分手。2009年9月,被告全某以开宠物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当时未要求被告全某出具借条。2010年3月6日,因原告要求,被告全某就此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曹某小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x元)。注:(2010年9月6日还清)。”欠条出具后,因被告全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全某认为该x元款项系原告曹某给被告用于共同投资宠物店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查明,在2010年10月和12月,被告全某分别向原告曹某分别偿还了借款1000元和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全某出具给原告曹某的欠条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全某向原告曹某借款x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全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和12月分别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和800元,共计1800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关于利息部分,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双方对利息并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该x元系原、被告共同投资的资金,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对此予以支持,但是两份证人证言均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的事实,其关于该x元系原、被告共同投资宠物店的投资款的陈述均是听被告所说,属于传来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其证明力不足以支持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偿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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