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顾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顾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即产生矛盾,直至今年5月,被告再一次施行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离婚事实理由不符合事实,夫妻关系确难以维系,故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儿子随其生活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后购买的二处房产均系婚前老宅动迁以后而购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顾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即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就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协商未果。
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计有:双鹿冰箱、松下25寸彩电、台式电风扇各一台。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X村X组X号房屋于2005年底动迁,2006年5月15日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XX新村X号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该房屋于2009年10月14日出卖给了案外人方某,得款258,000元;2006年6月6日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X路X弄X号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父亲顾某明、原、被告及其儿子顾某某四人。婚后购买的上述二处房产均系被告老宅动迁得款后而购买。
另查明,原告系石化XX百货营业员,自述月收入1,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报案单、房产证、预告登记状况信息,被告提供的农民宅基地置换认定协议书、还贷发生额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在被告对原告收入未予举证的情况下,依据原告自认的月收入,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未能协议处理。讼争的二处房产,其中登记权利人为顾某明等四人的,分明系家庭共有财产,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予审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一人的房产,原、被告一致确认系老宅房屋动迁得款后购买,现原告认为已动迁的老宅的装修等原告有贡献,主张出卖的房屋价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其婚前财产转换而来,或是原告家人对其个人的赠与,与原告无涉。本院认为,该房屋虽系婚后购买,但是用老宅房屋动迁款项所购,且原登记权利人仅为被告一人;再则,另一处房产中原告享有所有权已体现了其在已动迁房屋中存在的贡献,故采信被告之辩解。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及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顾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0年7月起按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计有:双鹿冰箱、松下25寸彩电、台式电风扇各一台。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