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
被告:杨某丙,男。
被告:杨某丁,男。
被告:杨某戊(又名杨X),男。
被告:杨某己(杨某悟),男。,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老伴邰某某(现已去世)共养育五个儿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二老含辛茹苦将五个儿子养大成人,并且办理了婚事,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在年龄越来越大且身体有病,是儿子们尽孝的时候,前段时间有个儿子惹原告生气,有病也不拿钱,不尽赡养义务,经本村村委会调解也未能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原告赡养费100元;原告看某、护某等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由五被告均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要求每月给付100元的赡养费并不过分,但是原告现在侵占我一间房子未还,房子的事情弄清楚之后再去处理看某、护某等费用的问题。对待老人我们没有专门的赡养协议,之前老人的身体还算健康,能够自理,不需要专人看某,只有前一段时间老人在县医院看某住院,我未能前去照顾。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对待赡养问题没有什么可说。对待老人我们没有专门的赡养协议,之前老人的身体还算健康,能够自理,不需要专人看某,只有前一段时间老人在县医院看某住院,我未能前去照顾。
被告杨某丁辩称,我们大队统一划分的宅基原告当初不给我,后来我自己独立盖了房子,我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告杨某戊辩称,我对待支付赡养费的问题没有什么可说。前段时间我父亲在县医院住院,我在一旁照顾,看某的费用也是由小五我俩垫付的。
被告杨某己辩称,我对待支付赡养费的问题没有什么可说。前段时间我父亲在县医院住院,我在一旁照顾,看某的费用也是由老四我俩垫付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妻子共生育五个儿子,妻子邰某某现已去世。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均系原告之子。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且无固定经济收入,生活有一定困难。2011年11月5日原告因患冠心病心绞痛住院花费2770.67元,实际补助金额1622.6元,实际花费1148.07元。原告与儿子之间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临颍县X村委会调解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杨某甲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且年老体弱多病,本案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侵占其房屋未还、被告杨某丁辩称原告不同意划分其宅基均与本案的赡养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原告目前的生活水平,结合五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原告诉求的生活费每人每月1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一张临颍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实际花费1148.07元,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子女对父母有平等的赡养义务,故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平等分担,即每人各负担五分之一部分金额为2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自2012年2月1日起于每月15日前每人给付原告杨某甲生活费100元。
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人承担五分之一份额给付原告杨某甲已发生的医疗费,每人承担229.6元,如今后原告杨某甲生病需要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由五被告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