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6月2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9日向人寿保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10日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24日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2000年6月25日至终身,缴费方式趸交,领取方式为趸领。合同成立后至2009年4月,双方没有任何联系。4月初原告到人寿保险公司查询保险情况,被告知一时查不到,三天内答复。当天下午被档案室告知,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在成立后不久,即于2001年8月16日被挂失,8月23日被批改年龄,2002年6月1日至7月2日挂失期满保险金被领取。此后又说是其内部保险业务员所为,现已立案处理,让原告配合调查,反复多次叫原告到其单位,说保险合同已解除,要求原告领取保险金本金。原告之所以买养老保险,就是为了65岁一次性领取保险金养老,现因被告原因不但致使合同履行出现障碍,还使原告身心受到打击,无法正常上班。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解除,继续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692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45岁领取保险金,而且人寿保险公司还于2002年7月2日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现已8年,原告从未找过公司,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于2000年6月24日投保我公司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99版),合同约定:交费期一年,交费方式为趸交,交保险费10万元,保险金额9.5万元,领取方式为趸领,45岁开始领取,也就是期满后一次性领取。原告现在手里的保险单已经作废。2001年7月26日,由于原告投保时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55年10月3日,后又改为1956年10月3日与原保险单不符,特申请挂失,于2001年8月16日又补发了一份保险单,2002年7月2日,我公司将满期保险金10万元给付原告,以存单的形式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义勇街分理处。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按合同载明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给付养老金,本合同终止。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终止,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4日张某某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99版),保险单号为2000-x-Y14-x-X号,保险费为10万元,保险金额为9.5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0年6月25日至终身,生存给付领取年龄为45岁开始年金领取,领取方式为趸领。2001年8月16日人寿保险公司依照张某某业务员李某强的申请,将原保单挂失,补发了2000-x-Y14-x-X号新保单,新保单将保险期间变为2年,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变为2000年6月25日至2002年6月25日,生存给付年龄变为45岁,领取方式未变。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上均无张某某本人的签名,且申请书上也没有要求变更保险期限的内容。2009年4月张某某到人寿保险公司查询时,得知保单已被挂失领取,遂要求保险公司解决,双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之诉争。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张某某支付交通费175元。
本院认为,2000年6月24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保单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该保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某某已向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用,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该保单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原告申请挂失,并已支付保险费的主张,却不提供原告张某某签名认可的证据,并且按其向法庭出示的申请,也不包含对保险期限进行变更的内容,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按原保险单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某某为处理此事所支付的交通费175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0-x-Y14-x-X号保险单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17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张媛媛
二0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