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0年。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59年。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加上被告性情粗暴,经常无端找事,对我长期打骂,虽经亲戚朋友劝说,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8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1996年3月19日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长达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我愿意改正自己的毛病,为了给孩子一个成长的环境,为了我们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婚后感情尚可,近二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被告称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上述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且被告否认原告陈述,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审判员冯贵合
审判员刘玲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