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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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中学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重庆市南开中学校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南开中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重庆市南开中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宗泽,重庆瑞月永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大苗,重庆瑞月永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天津市南开中学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渝南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重庆市南开中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南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宁、米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第三人重庆市南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潘大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重庆市南开中学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法律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天津市南开中学称其最早使用“八角图形”,对该图享有在先权利。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八角图形”享有上述在先权利,因此对其上述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还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是指将他人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经注册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或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该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本案中天津市南开中学称其在先使用“八角图形”,并于1936年设立南渝中学,被异议商标与“南渝”商标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两商标在字形、字体、阅读顺序上完全一致,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但由于天津市南开中学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渝”商标及“八角图形”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2003年4月24之前,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晓,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天津市南开中学也明确表示对重庆市南开中学以“渝南”作为被异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不持异议,而天津市南开中学的“南渝”中学也于1938年更名为重庆市南开中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情形。综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天津市南开中学不服第X号裁定,起诉称:一、南开系列学校的历史沿革情况如下:1904年10月,严修、张伯苓设立“私立中学堂”,1907年改称“私立南开中学堂”,1912年更名为“天津南开学校”,1945年更名为“天津南开中学”,1960年更名为“天津市南开中学”且沿用至今。至1931年,南开系列学校已设立大学、中学、女中、小学、研究所五部,学生总计三千余人,构成“南开系”教育构架。1936年,“南渝中学”在重庆沙坪坝设立。1937年,天津南开中学除在天津设立留守处外,学校西迁重庆,与“南渝中学”合并。1938年,“南渝中学”更名为“重庆南开中学”。二、关于“南开系”标识的使用史,“南开系”标识最早见于1907年建成的天津南开中学教学楼拱门。迄今为止,“南开”文字及“八角图形”最为显著的部分—“八角图形”始终未曾改变,该图形及文字构成“南开系”成员所独有的标识,见到该标识便能想到“南开系”历史渊源,其为“南开系”成员所共有,是区别于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标识,天津南开中学则为该标识的最早使用者。三、“南开+八角图形”是“南开系”的代表性标识。天津南开中学作为“南开系”的代表,从该校走出了许某杰出人物,如周恩来、温家宝及数十位两院院士等,先后有多位国家领导为该校致信、题词,故该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天津南开中学对该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四、被异议商标与“南开+八角图形”标识相比除文字含义不同外,字体、图形及其组合方式均相同,使用在学校(教育)等服务项目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获准注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一、天津市南开中学对“南开+八角图形”标识没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市南开中学在异议复审中并未明确其对“南开”或“八角图形”享有何种在先权利,且也未有证据予以佐证。二、因天津市南开中学的复审理由主张不清,我委只有从整体上加以把握,基于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了天津市南开中学对“渝南及图”商标、“南渝”商标是否享有在先权利问题,经审查认为其同样对此不享有在先权利,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重庆市南开中学同意第X号裁定,并陈述称,南开学校是系列学校。由大学部、中学部、女中部、小学部和研究所部构成,1936年南开学校创始人张伯苓在重庆建立南渝中学,1938年南渝中学更名为“重庆南开中学”,1952年12月15日更名为“重庆市南开中学”,1953年更名为“重庆市第三中学”,至1984年恢复使用“重庆市南开中学”的校名,并沿用至今。南开学校是“南开+八角图形”标识的权利人,而重庆市南开中学和天津市南开中学都是南开学校体系中的成员,历史上一直平等地享有使用“南开+八角图形”标识的权利。二、“南开+八角图形”标识并未演变为注册商标权利,重庆市南开中学申请注册的“渝南+图形”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应予核准注册。三、天津市南开中学错误地认为“八角图形”是由其最早予以使用的,但仅“八角图形”而言,作为常见图形早已被广泛而普遍地加以使用,以该图形作为商标的设计组成部分十分常见,不应为天津市南开中学所独有。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重庆市南开中学于2003年4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组织文化和教育展览、收费图书、书籍出版、电影制作、文娱活动、提供体育设施,商标申请号为x,商标由“渝南”二字及两个正方形叠加而成的外八角形图形组合而成(见本判决后附商标图样)。

2008年12月3日,天津市南开中学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X号准予第x号“渝南及图”商标核准注册的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所提交的《异议复审理由》载明:“一、‘南开’的由来及其历史沿革;二、天津市南开中学的辉煌成就及其影响;三、‘八角图形’是天津市南开中学最早使用;四、现在‘八角图形’被南开系列学校共同使用,如果被一家所独占,对其他使用人是显失公平的;五、适用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具有百年历史的知名学府,其对被申请商标具有绝对的在先权利。且‘八角图形’是南开系列学校的创始人—天津南开中学最早使用,现在‘八角图形’被南开系列学校共同使用,如果被一家所独占,对其他使用人是显失公平的,因此,申请人恳请贵委依法不予核准第x号被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3月3日,天津市南开中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异议复审补充理由》,其中载明:“一、‘八角图形’被南开系列学校共同使用……,申请人是‘八角图形’最早的使用者,经过多年来申请人及南开系列学校的使用,‘八角图形’已具有显著性,如果被一家所独占,对其他使用人是显失公平的。需要提到的是,现申请人针对‘渝南’所提异议只是针对‘八角图形’,并无意将文字撤销,但碍于文字与图形结合整体提出异议。二、关于‘南开’的由来及历史沿革……。在整体上看:两商标均为文字加图形组合而成,且在字型、字体、阅读顺序上完全一致,故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极易造成混淆和误导。三、天津市南开中学的辉煌成就及其影响……。四、‘八角图形’是南开系列学校的创始人—天津南开中学最早使用的,最早见于一九○七年建成的天津南开学校教学楼拱门门楣上方两端,各有一“八角图形”(见证据六,实物照片一张)。起初,‘南’与‘开’二字分开,每个字分别带有‘八角图形’,在其后的使用中渐趋规范,如一九二七年的南开同学录;一九三二年的校车、校旗;一九三二年的天津南中周刊;解放初天津南开中学的校徽;八十年代以后使用的信纸、信封以及建筑上的标志。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敬爱的周总理于一九一四年至一九一七年在南开中学就读时,该校即将八角作为校徽使用……。五、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为此,天津市南开中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南开学校档案资料(均为影印件),包括1930年的“呈请为天津私立南开中学校立案事由”、1927年10月的带“南开+八角图形”标识的《南中周刊》封页、1932年秋的带“南开+八角图形”标识的《南中同学录》封页、校车照片、校旗照片、带“南开+八角图形”标识的《天津市南开中学》信封、1994年的带“南开+八角图形”标识的《杰出英才校友录》相关页等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天津市南开中学没有在异议复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在先已有权利是什么,也没有明确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南开+八角图形”,根据其理由书的全部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主张的仅是“八角图形”标识,而没有明确主张“南开+八角图形”标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可见,所有标识均为“南开+八角图形”标识,而没有提供仅为“八角图形”标识的证据,即使考虑“南开+八角图形”标识,也因“南开”系天津市区行政区划地名不能用于商标,且单独的“八角图形”属于普通几何图形,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故不宜作为商标加以考虑。天津市南开中学表示反对,并称其已主张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就是“南开+八角图形”标识,虽文字表达未如此显示,但通过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申请复审理由书,可以看出其所主张的就是“南开+八角图形”标识。且其从未主张将“南渝”商标作为在先已有的权利,此是商标评审委员会附加上去的。重庆市南开中学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认为天津市南开中学只主张了“八角图形”标识,未主张过“南开+八角图形”标识,而“八角图形”是普通常见的几何图形,谁都可以将此用于商标组合设计,天津市南开中学无权独占。天津市南开中学表示其虽强调“八角图形”在“南开+八角图形”标识中具有显著性识别特征,并不代表其仅主张“八角图形”,由于被异议商标是“渝南+图形”,而其图形使用的是与该校的“八角图形”相近似的图形,该校对“渝南”不持异议,认为其可以使用“渝南”,但不可以使用与此相组合的图形。

在本院审理中,天津市南开中学明确表示,其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不予接受,并且将此作为本案的核心主张。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南开学校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天津市南开中学在异议复审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理由》及《异议复审补充理由》两书面意见陈述可以证明,天津市南开中学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中所用的“八角图形”类似其有史以来沿用至今的“南开+八角图形”中的“八角图形”,并将该“八角图形”作为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加以主张,其不反对重庆市南开中学在被异议商标中使用“渝南”二字,但反对使用图形。据此,本院认为,结合天津市南开中学提交的南开学校历史档案资料等证据,其上所示南开学校一直使用的是“南开+八角图形”的一体组合标识,而非单独的“八角图形”标识,没有证据显示天津市南开中学对单独的“八角图形”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天津市南开中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八角图形”标识享有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利,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不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

另,天津市南开中学及重庆市南开中学在起诉状和书面意见陈述中均认可1936年南开学校创始人张伯苓在重庆建立“南渝中学”,1937年,天津南开中学除在天津设立留守处外,学校西迁重庆,与“南渝中学”合并,第二年,“南渝中学”更名为“重庆南开中学”,现“重庆市南开中学”的校名由该历史演变而来。但就本案而言,“重庆市南开中学”是否系南开系列学校成员并非本案所需解决的事实,其欲以此辩称系南开系列学校成员,对“南开+八角图形”享有平等使用权,此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作评断。

根据第X号裁定所示,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天津市南开中学异议请求不成立的理由在于其未将“南开+八角图形”作为整体来主张,其主张“八角图形”属于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证据佐证。鉴于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反驳天津市南开中学,称“南开+八角图形”标识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识别作用等内容并非系其作出第X号裁定的理据,本院不予考虑。

天津市南开中学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从未主张过“南渝”商标,对“南渝”商标的评述属于超出其请求范围的评述,天津市南开中学所诉情况属实,本院应予指出,但尚无证据显示上述情况已导致天津市南开中学的实体权利受到何种损害,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渝南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天津市南开中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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