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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诉陈某某、邓某、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东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位某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53岁。

被告邓某,男,汉族,30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峰,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宝玉,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位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邓某、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诉称,原告位某大东村的木材加工厂,被告邓某于2005年10月31日承租,由其家庭成员共同使用,主要从事电焊加工,租赁期限为4年,年租金为5000元。2009年底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新合同又拒绝腾房,影响原告使用,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腾空厂房,赔偿原告的损失,(月租金416元,租金算至实际腾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为答辩人所使用的场地及房屋系从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租赁来的,我和大东村委会签订的有书面的租赁协议,我的租赁行为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邓某辩称,我曾于2005年与徐成立签订过租赁合同,租期4年,但在2008年,大东村委会强行将我赶出租赁场地,因此我从2008年至今就没有实际使用过原告所诉称的场地及房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三人自2000年将土地出租给张长青至今未收到过一点租金,现在我村将土地收回并依法租赁给陈某某是行使我们村的合法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七组证据:

1、(2004)洛龙关民初-6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该证据拟证明2004年6月18日大东村张长青在法院的主持和调解下,将其开办的关林长青木业制品厂厂内全部建筑物抵账给位某某,同时该厂原债权债务仍由张长青承担;

2、大东村造纸厂拆迁协议复印件。该证据拟证明2000年8月为配合市里重点工程建设,大东村委会与位某某签订了拆迁协议,将位某某开办的大东造纸厂拆除。该协议约定:(1)、村里先腾出糠醛厂由位某某放置设备及物资,可无偿用至拆迁协议签订和新厂建成搬入(2)、建新厂所需办土地使用证的手续费由村委承担(3)、村委按市政府规定赔偿;

3、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拟证明由于村委会至今未与位某某签订拆迁协议,又没为其划新址建厂,同时又将糠醛厂卖给他人,造成位某某无法继续使用。在村委会多方面违约的情况下,位某某与其协商并且又让步同意替张长青还清所欠租金。村委会于2004年8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显示:由于没有合适地方给位某某划新厂,同意位某某使用张长青办厂所占土地,并按张长青所签协议内容延期二十年;

4、收条复印件一张。该证据拟证明村委会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协议;

5、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按协议占用木材加工厂后,2004年10月31日将场地租给徐成立使用;

6、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拟证明2005年10月31日承租人徐成立将部分场地转租给被告邓某使用,使用期限四年。原告同意转租。现合同到期,被告拒绝腾空场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使用;

7、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加工厂现由被告侵占使用。

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1、调解书没有原件,不能当证据使用,其次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该场地的土地所有权是第三人大东村,而位某某和张长青的调解内容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侵犯了我村的合法权益,再次,我村根本不知道有这份调解书,也没有任何人告知有这份调解书;2、对该协议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该份协议签订以后,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即本案的原告位某某现在仍欠我村十几万元至今未给,我村还得起诉位某某,第二、该协议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实质上的关联关系;3、对该证明我村不予认可,该证明是我村X村长在离任前匆匆签署的,我村根本不知道有这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违反村X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没有经过村委会的讨论、决议,单凭其个人同意对我村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明约定的不再另行签订协议也违反村X组织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为承包集体土地必须签订书面的合同;4、收条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联关系。第二组:1、原告和徐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首先位某某本身与张长青的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他本身就不具有木材加工厂的所有权,位某某从未向第三人交过土地租金,我村对他的使用木材加工厂的行为没有认可,他的这份合同对我村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2、对该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原件,对这份证据不予质证,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从考证。第三组:对法院笔录上的内容没有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另外做一些补充:因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那么原告所出示的与大东村委会的有关拆迁、安置等性质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我们对原告所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的两份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方向有异议,邓某虽然在2005年与徐成立签订了租赁协议,但是在2008年因为大东村委会强行将土地收回,邓某就没有再使用该土地,2009年元月,陈某某才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因此,邓某所履行的租赁合同和陈某某履行的租赁合同不是一个合同,中间不是延续的,因此原告说是邓某一直占用土地是错误的。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邓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1、2009年元月1日陈某某与村委会的租赁协议,协议签订期限为20年;2、大东村委会对陈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村委会收取占地款;3、2009年1月6日陈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村委会租赁给陈某某的土地同时将地上附属物一并租赁给陈某某。以上证明陈某某使用房屋是合法的,并且交付了租金、进行了附属物的添附。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虽然从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这是被告和村委会相互串通的,被告和村委会签订协议是2009年1月1日,但是收据是2009年11月缴纳的。交款时间是在我们第一次起诉之后,并且和我们的证据明显有矛盾。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是2009年元月份,在我们和第三人的合同还不到期的情况下签订的,村委会没有权利将属于位某某所有的厂房租赁给别人使用,这一点法院的调解书已经确认了。

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也没有异议,是我们村的行为。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审理查明,原告和二被告及第三人所诉争的厂房位某关林镇X村,该厂原属案外人张长青所有,厂房所占土地为大东村所有,张长青的租赁期限是20年。后位某某和张长青因经济纠纷,位某某将张长青起诉到法院。2004年6月18日,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位某某和张长青达成调解意见,张长青将自已所有的厂房抵债给了位某某。(2004)洛龙关民初-6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二人的转让行为进行了确认。2004年8月5日,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认可了张长青和位某某之间转让厂房的行为,村委会和位某某不再另订协议,并承诺村委会和张长青原来签订的租赁协议按原定协议内容再延续20年。该证明同时说明由于村委会和位某某之间因对位某某所有的造纸厂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位某某可先不交租金,待双方将来账目算清后,以拆迁补偿款抵租金,多退少补。2004年10月31日,位某某和另一案外人徐成立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上述厂房租给了徐成立,租赁期限为5年(即2004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年租金x元。2005年10月31日,徐成立又将该厂房租给了邓某,租赁期限为4年(即2005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年租金为5000元,原告位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对徐成立和邓某之间的协议予以认可。2009年元月1日,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又和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将上述厂房及土地出租给了陈某某,租赁期限为20年。2009年1月6日,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陈某某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租赁期限改为15年。原告位某某认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无故将自己所有的厂房收回并出租给他人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腾空厂房,赔偿原告的损失(月租金416元,租金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至调解不能成立。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邓某的岳父。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位某某依法取得了原张长青所有的厂房,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对位某某和张长青之间的转让行为进行了确认,并以书面形式认可和张长青的租地合同延期20年。因此位某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租赁权。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出租义务。虽然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村委班子进行了换届,但前任村委会的决议仍然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和原告位某某就原位某某所有的造纸厂的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将租赁给位某某的土地收回,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某某在未调查清楚厂房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就和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协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位某某的房屋使用权,也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腾空房屋并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被告邓某实际使用厂房的证据,故对原告位某某要求被告邓某腾空房屋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所占的位某关林镇X村的位某某所有的厂房;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位某某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月租金按416元计算);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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