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春霞,女,汉族,31岁。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39岁。
被告梅某某,男,汉族,46岁。
原告方春霞与被告段某某、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喜堂、被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某军、被告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23时50分,段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车运砖,她搭乘段某某的车卸砖,当段某某的车行驶到省道21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213m+300m处与梅某某驾驶的豫02/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她受伤。事故发生后,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春霞不承担责任。被告段某某承担了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她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误工费4690元(67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15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鉴定费及拍照费1050元(650元鉴定费+400元拍照费)、伤残赔偿金x元(4450元/年×20年×30%)、儿子史浩然的抚养费5936元(3044元/年×13年×30%÷2人)、父亲方文玉的扶养费5479元(3044元/年×18年×30%÷3人)、母亲骆交芳的扶养费6088元(3044元/年×20年×3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心电图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尉氏县人民医院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螺旋CT检查报告单、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处理该事故民警贺永保的证明材料、桐柏县公安局的证明材料、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方春霞住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方春霞系右侧3、4肋骨骨折。此后方春霞托熟人转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方春霞仍系右侧3、4肋骨骨折。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上也写明是右侧3、4肋骨骨折。在方春霞住院治疗期间,他媳妇在医院精心陪护、他支付了方春霞的全部医疗费用将方春霞治愈后才办理的出院手续。同时经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调解,他与梅某某和方春霞经协商达成了协议,他已全部履行了协议。他与梅某某和方春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完全消灭。况且,从事故发生到起诉,方春霞以及医院诊治医生也从未向他谈到过她有伤残,方春霞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他感到很意外,他认为方春霞的伤残是虚假的,即使方春霞有伤残也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方春霞因为伤残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不应由他来承担,应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中医院和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警队的协议书、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被告梅某某辩称,他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称让他承担20%或30%的事故责任无依据。本事故已经交警队调解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方春霞的医疗费用段某某已经付清,他的车损也已付清,事情早已结束,原告无权再起诉他,他也不应该再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应驳回原告对他的请求。被告梅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交警队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23时50分,被告段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9线自北向南行驶x+300m与被告梅某某驾驶豫02/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段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方春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尉氏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春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春霞住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天(2009年4月19日-2009年4月21日),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肋骨骨折。2009年4月21日转尉氏县中医院住院13天(2009年4月21日-2009年5月4日),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部损伤;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桡骨远端骨折;5、右侧3、4肋骨骨折;6、腰部外伤。2009年6月13日诊断为:1、右侧3-7肋骨,左3-10肋骨骨折并且骨痂形成。2009年7月20日诊断为:1、颈椎损伤;2、右锁骨骨折;3、右侧3、4肋骨骨折。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25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分别作了螺旋CT检查和X线检查,CT检查报告单胸部三维像示,右侧3-7肋,左3-10肋多发骨折,并且骨痂形成,右锁骨骨折术后改变。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1、右第4-11肋骨均示有骨折线,骨痂形成;2、右第3肋示有骨折线断端向下移位,骨痂形成;3、右锁骨中段某形骨折,钢板内固定,骨痂形成;4、心、肺、胸未见异常;5、左桡骨骨质结构未见异常。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段某某已支付。2009年6月27日,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春霞伤残程度属八级。被告段某某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方春霞胸肋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方春霞有长子史浩然,现年5周岁(X年X月X日出生),父亲方文玉,现年59周岁(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骆交芳现年55周岁(X年X月X日出生),方春霞有姐姐方针、弟弟方德金,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赵俊青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尉氏县公安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段某某承担70%的责任,梅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梅某某辩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协议,他们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因参与处理调解此事故的民警贺永保证明,方春霞未在协议书的正式文本上签名捺印。故该协议涉及方春霞的部分对方春霞无约束力。被告段某某辩称,方春霞的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因段某某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段某某、梅某某应对方春霞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史浩然的扶养费5936元,其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过高,原告要求按每天70元计算但没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收入计算,应为67天×31.26元/天=2094.42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因原告方春霞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由被告段某某全部负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父母生活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交其父母即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其数额明显过高,因被告段某某属“好意搭乘”行为且原告搭乘也正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积极为原告进行了治疗,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用,酌定赔偿1000元较为适当,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为误工费2094.42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史浩然的扶养费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42元。被告段某某承担70%即x.09元,被告梅某某承担30%即x.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春霞x.09元。
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春霞x.32元。
驳回原告方春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原告方春霞负担302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70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静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