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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系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职业同上。

被告白某某,男,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丰、任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殴打原告,致使身体多处多次受伤,甚至连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顾及原告胎儿的安危,仍是打骂如常。2010年5月3日晚上,双方又因生活小事发生纠纷,原告的母亲听说赶去,被告及家人对原告母亲进行殴打致伤,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的举动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白某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物品及女儿衣物归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虽然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女儿有一个良好的生活、教育成长环境,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娜,现随同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矛盾发生,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应从孩子利益出发,请求不予离婚。

另查明,被告自认原告财物有:TCL彩电一台,迈科EVD一台,音箱一台,饮水机一个,海宝牌洗衣机一台,金箭王自行车一辆,平柜一件,被子、床单若干。原告之父承认被告方给付见面礼、抄号、订婚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但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且婚生女儿尚在襁褓之中,需要父母共同关某,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体恤,和好有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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