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儿子,2004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和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仅够维持。但随着年龄的增长、物价的涨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而原告之母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况且被告答应支付的抚养费也一直不予支付。仅靠母亲那一点微薄的工资已经不能够维持我们母子俩正常的消费。被告作为父亲,虽有较高的收入,却不尽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拒不增加抚养费用。为使我顺利的完成学业,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请依法判令诉请。

被告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因为,1、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需要增加抚养费及数额,子女抚养费数额由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不能仅依据被告收入来决定。2、被告租房居住,已再婚并生育一子,幼子体弱多病,每月花费较多,所剩无几。且有大量债务,且被告工资呈遂月减少之势,已无力再承担更多的抚养费。3、抚养费数额应由双方抚养能力来确定,而不是一方。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已无能力再行给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无债务负担,完全有能力独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94年4月28日,2004年12月16日其母与被告在濮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400元,因被告未如约给付而形成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协议效力,判处被告按400元/月支付抚养费x元。2010年3月31日,原告张某甲又行起诉,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抚养费x元。

另查明,被告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实发工资合计x.46元,平均月收入6131.746元。被告已再婚,于2010年元月26日生育一子。被告家庭现在无住房,租房居住。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某2009年4月至12月工资收入为x.57元,2010年1月至4月收入为8506.4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离异后再婚并生育一子,加之无房并债务缠身,生活较为拮据,虽然工资收入较之以前大为提高,但对于生活现状而言,或许仍然入不敷出。但无论其生活如何困窘,都应将未成年孩子的学业及身心所需尽可能放在第一位。原告现已16周岁,正处于成年之前的关健时刻,被告此时对原告显示的父爱,犹为重要。虽然金钱不足于衡量父子之情,但孩子较为优越的生存环境在某些方面可以弥补被告不能随父共同生活的遗憾。且随着原告的不断成长、教育的需要和物价的上涨及社会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被告原抚养费数额明显不足,而对方经济收入又不能够完全满足孩子教育、生活、学业等需要,因此,酌情判处被告按其收入的20%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的抚养费,并扣除被告与原告之母马某某协议应支付的400元/月。对于上述400元/月,被告应如约支付,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x.73(6131.746元×25月×20%-400元×25月)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5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张海顺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