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D座。
法定代表人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担任物业经理一职。因被告工作期间发生员工死亡事故,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又利用职权未按公司规定程序、未经总经理批准就挪用了吴江七都临湖花园管理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处员工手册及相关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原告遂于2010年5月14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然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原告不服,现起诉要求:1、不撤销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2、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被告朱小新辩称,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一,原告认为被告对2010年4月13日发生在吴江七都临湖花园的员工工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没有合法、合理依据。其二,被告向管理处借的钱是为处理员工工亡事故所用,有借条有收据,不属于擅自挪用,也未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因此,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X于2007年4月23日进入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4000元/月,被告确认签订劳动合同前已领取并阅读认可原告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各项规章制度及各种补充规定(包括2008年人字X号文等),被告承诺在工作期间遵守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各项规章制度及各种补充规定。另约定,员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及各项补充规定或员工严重失职、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导致客户、业主或公司的财产、声誉受到严重损害,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吴江同里湖山庄的物业经理,另经公司安排,每周去一次吴江七都临湖花园工作。2010年4月13日吴江七都临湖花园管理处员工黄某祥意外死亡。同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朱XX借七都临湖花园管理处x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1、朱XX作为同里、临湖花园现场经理对2010年4月13日临湖花园管理处发生的死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违反员工手册及相关管理制度和补充规定;2、2010年4月14日朱XX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锦日(2005)财字第X号文规定及相关补充规定,擅自挪用公款,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撤销解除的书面决定;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3、支付2007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同年7月7日该会裁决原告撤销对被告的书面解除决定、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借款单、关于解除公司与朱XX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公司XX(2008)人字第X号文,该文规定,管理处经理(主管)是财务收费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锦日(2005)财字第X号文”执行,否则一切责任由管理处经理(主管)负责。根据XX(2005)财字第X号文规定,管理处任何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或以任何名义和理由动用、挪用、截留、坐支各项物业现金3000元以上,公司将对责任人作为严重违纪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劳务)合同,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并保留一切诉讼权利。被告对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从未看到过,其确认正常情况下借款审批程序为填写借款申请单,由公司物业部经理和总经理签名批准后,才可至财务部借款。但2010年4月13日吴江七都临湖花园员工黄某祥意外死亡,被告作为物业经理及时通知原告,原告从上海派员工赶往吴江。为了支付黄某祥医疗费、停尸费及家属住宿费等,被告已垫付部分钱款,公司在场人员没有表示出钱的意思。事出无奈,被告才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4月14日向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被告向七都临湖花园管理处借款2万元,后将该笔款项交于死亡员工之妻孙XX用于处理2010年4月13日发生的员工死亡事故,并由孙小红出具收据。当时身在外地,若按正常审批程序时间较久恐难解燃眉之急,所以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并非擅自挪用公款,也没有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原告对《借款单》真实性无异议,称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将锦日(2008)人字第X号文、锦日(2005)财字第X号文告知被告并提供照片证明已予张贴公示。
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的事情经过说明,主张因被告批准死亡员工黄某祥在工作时间洗澡而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员工死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对事情经过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黄XX当时只是告知原告可能发生洗澡的行为,且洗澡行为无需经过被告同意或批准。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告知其公司XX(2008)人字第X号文、XX(2005)财字第X号文规定,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确认已领取并阅读认可原告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各项规章制度及各种补充规定(包括2008年人字X号文等),现其辩称与合同约定内容相互矛盾,亦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处财务制度规定结合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借款审批程序,2010年4月14日被告未按规定程序向公司借款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事发当日,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处理员工死亡事故之需,并当场出具了借款单,因此被告的该行为仅为普通借款行为,而非原告认定的“未经允许擅自挪用公款”的性质,未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亦未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况且当时事发突然、事出有因,被告对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借款的解释有其合理之处。故原告以被告“未经允许擅自挪用公款”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对2010年4月13日临湖花园管理处发生的死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认为,死亡员工打电话告知被告要去洗澡之行为与其后发生的死亡事故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员工死亡负责的解除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审理中,被告表示不愿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也不再要求原告撤销对被告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只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鉴于本院已对原告作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作出了认定,再判令原告作出撤销对被告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撤销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的要求不作为诉讼请求处理。根据被告工作年限结合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