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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季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安成,上海恒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剑蓓,上海恒隆(略)事务所(略)。

被告季某甲。

委托代理人季某乙(系被告之女)。

原告上海某某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剑蓓、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滞纳金1717元。

被告辩称,被告原来交过物业费,但被告向物业公司反映房屋漏水,物业公司来看过一次后说是房屋建设的问题,与他们无关,之后,物业公司从未来要过物业费。小区内的健身器材装好后没多久就被拆掉了。故被告不同意全额支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x弄xx号X室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2.18平方米。自从上海某某房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被告所在小区即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0.70元/平方米/月计算。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717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价目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费中包含了许多物业服务,比如治安、环卫、绿化养护、房屋维修保养等,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完全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应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只有在原告未履行服务管理职能或履行服务管理职能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方可行使抗辩权。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未履行服务管理职能或履行服务管理职能不符合约定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在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中确实存在不尽人意、亟须改进的地方。对此,原告应正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管理,尽心尽力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只有双方相互及时沟通,物业管理中存有的问题才能得以妥善解决。而目前业主以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拒付物业管理费势必会影响到其他接受物业服务但没有异议的绝大部分业主的合法利益,并涉及到整个小区的和谐稳定,这显然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目前创建平安和谐小区的良好愿望相违背。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请,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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